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11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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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桂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桂花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建基圓環內車道行駛,行經建基圓環與清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清水路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王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建基圓環慢車道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 車在建基圓環與清水路交岔路口之慢車道發生碰撞,致王芊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大腿及右膝多處挫傷、受傷後右手腕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員警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及證號查詢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7 張、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車號及證號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駛至上開地點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車號證號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亦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而當知所遵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

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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