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11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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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婉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7-49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110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張舜傑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7-58 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院卷第57-58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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