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16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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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惟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山惟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山惟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山惟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山惟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1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台1縣與大豐路1177巷之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對山惟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惟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110年4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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