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167,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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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生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尤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生輝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大愛園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之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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