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鶯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鶯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鶯瑩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8 分許,王鶯瑩騎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段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