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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1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37分許」、第6 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7時52分許,」、第7 行關於「普通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潘世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瑋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地返回屏東長治交流道途中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治交流道上路,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香揚路與合興路口時,不慎與曾應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潘世瑋經救護車送往國仁醫院急救,曾應忠則駕車逃逸(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通緝),警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國仁醫院對潘世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世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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