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23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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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道慶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道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魏道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有林美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向北行駛,甫右轉至朝昇路,魏道慶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林美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左膝及右足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魏道慶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美均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道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白平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11頁;

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 年6 月10日(109 )朝安醫字第61號函附被害人林美均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5、17至18、23至24、28至49頁;

偵卷第27、39至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 年5 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後,竟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可能擴大之風險,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追究之情形(偵卷第19頁);

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無業,靠每月殘障津貼新臺幣3,500 元生活,經濟狀況不佳;

⒌離婚,有一成年女兒,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被告雖係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2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起訴,然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因獨居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致未能即時向在外工作之成年女兒告知自己尚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狀況,其情應可諒解。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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