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240,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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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忠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韓忠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忠生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晚上20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成功路之親友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及6 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23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因後座乘客金陳亞瑟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忠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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