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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屏東縣獅子鄉雙流某處之公司宿舍」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巷00○0 號旁公司宿舍」、第12行關於「屏東縣獅子鄉某處之草埔部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39 公里處」、犯罪事實欄關於「東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前往位於屏東縣獅子鄉雙流某處之工地;
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獅子鄉雙流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又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上開工地;
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又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某處之草埔部落,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對陳家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110 年7 月2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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