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24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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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宏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見其身有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照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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