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25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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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朝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洪朝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木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沿山公路185 線1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摔倒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2時9 分許,對洪朝木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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