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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昱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昱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於雙黃實線路段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徐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昱鈞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223 號前欲迴車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左轉行駛,適有同向在後由少年陳O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少年陳O坪人車倒地,使少年陳O坪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腹壁挫傷、鼻子鈍傷及下巴撕裂傷(2.5cm )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O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昱鈞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 │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
│ │ │人當初講好等肇事責任下來再│
│ │ │談和解,伊沒有聲請車禍鑑定│
│ │ │,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去聲請,│
│ │ │車禍時那個弟弟才15歲,都是│
│ │ │他父母在處理的云云。 │
├──┼───────────┼─────────────┤
│2. │告訴人陳O坪及告訴代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李苡甄之指訴 │ │
├──┼───────────┼─────────────┤
│3.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證明告訴人陳O坪因本件交通│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 │ │勢之事實。 │
├──┼───────────┼─────────────┤
│4.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之事實。 │
│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
│ │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3 份、蒐證照片18│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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