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27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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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小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農場路段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小龍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②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以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④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①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4日(下稱乙案);

又因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⑥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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