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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仲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0年8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14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關於「屏澎區0000000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澎區0000000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134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秉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0年4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45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洪仲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威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謝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車道欲作左轉,洪仲威於超車時剎車不及,右前車頭不慎撞上謝秉辰所駕駛上揭貨車之左前車頭,致謝秉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肩鎖關節韌帶撕裂、頭部鈍傷併疑似顳顎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8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00157281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洪仲威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函暨其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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