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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省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19時許,在臺東線太麻里香蘭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 日)8 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8 時20分許,陳東省駕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臺9 線與雙流路口時,因不慎追撞昌玖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 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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