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33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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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翌日(即16日)0時28分對其抽血檢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中旁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猶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縣道200線里程5.1公里處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張俊雄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7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7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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