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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刑事答辯狀中提出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相關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並考量其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卻仍再犯同類型犯罪,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相關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黃啓光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6 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縣道屏185 線(沿山公路)28.5公里處附近時,不慎與高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 0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909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護人樓嘉君律師為被告爭執員警以抽血鑑定之方式檢驗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聲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血乙節。
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即於「肇事」之情況下,警察機關得對駕駛人施以強制抽血檢驗,而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受有左側第3-7 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故被告因肇事受傷無法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強制移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乙節,與證人高嘉甫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員警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委由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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