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4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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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富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3 行關於「1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 年6 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酒駕前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江富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才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8 年11月25起至110 年5 月24日止;
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某處之二重溪營區附近飲用小米酒後,至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中山路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 時31分許對江富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09 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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