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4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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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本案符合自首部分應予補充(詳下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經本院詢問後補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鍾志嘉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輕微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昌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由西門往車城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與西門路109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鍾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鍾維展,沿西門路由車城往西門方向直行,二車爰於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鍾志嘉騎乘之機車再擦撞吳虹萍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鍾志嘉因而受有左髖髖臼骨折、左髖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鍾志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志嘉、鍾維展、吳虹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件車禍尚肇致鍾維展受傷,惟鍾維展自始未提出診斷證明,且經本署傳喚未到,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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