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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秀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英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附近某處之釣魚場外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對蔡秀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0 年2 月2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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