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上,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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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建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建璿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胡建璿騎車行經同路353 號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建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由為未戴安全帽、酒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2 年,嗣經103 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衡酌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相用,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距本案已有6 、7 年之久,且被告係因罹患重病始藉酒精減輕不適,尚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前已2度涉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更曾經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其自可清楚知悉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已為政府加重刑罰立法並嚴加取締,被告卻仍抱持投機心態,再犯本案,顯然心存僥倖,更顯見其法敵對意志及忽視刑罰效果,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此處所辯,尚無可採。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遭攔查之地點距其住處甚近,且當時又非上下班尖峰時間,對公眾往來交通所造成之危害極小,且被告先前2 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93、0.55毫克,僅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而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1毫克,卻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云云為上訴理由。

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況依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將其車行範圍限縮在查獲地點而為前揭論述,惟被告駕車自不可能僅侷限在該處行駛,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其次,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為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已屬第3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守法意識不堅,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近43歲,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又曾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應清楚知悉政府查緝酒駕犯罪之決心,詎被告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

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3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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