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上,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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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步振偉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步振偉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1 時10分許止,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村○路0 巷0 號之3 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3分許,步振偉騎車行經同巷7 之2 號前時,不慎撞及溫天明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步振偉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救治後,由警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2 時1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MG/DL(即約百分之0.19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步振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未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8 ,已逾法定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係於夜間且人數極少之部落,發生車禍後又已與證人溫天明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有輕度智力障礙,現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就與被告本案相類似犯罪情節之案件,本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足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云云為上訴理由。

惟查: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依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將其車行範圍限縮在查獲地點而為前揭論述,惟被告駕車自不可能僅侷限在該處行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本案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撞及路旁之車輛,經送醫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近法定標準值4 倍,從而,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難認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而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8 ,已近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4 倍,又被告係無照騎車上路,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近24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警詢時復供稱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自應清楚知悉政府查緝酒駕犯罪之決心,詎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為本案酒駕犯行,更肇事造成證人溫天明之財產損害,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

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已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節),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不同酒駕案件之當事人及犯罪時間、地點、情狀、所生危害均有不同,自難逕以法院就另案酒駕案件諭知較輕之刑度,即認原判決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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