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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坪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苡甄
被 告 徐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6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 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調整其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細項(即將原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更正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惟核其所為僅係更正其請求之事實上陳述,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9 年1 月24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223 號前欲迴車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左轉行駛,適有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腹壁挫傷、鼻子鈍傷及下巴撕裂傷(2.5cm )等傷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760 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8,000 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760元不爭執;
惟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為無理由,不同意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洵屬有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6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全部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當時有在打工,工作損失是原告及伊的損失,惟無法提供原告當時的工作證明,也沒有相關勞保證明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
惟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仍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應審酌原告究竟有無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109 年並無所得資料,有其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復未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是依上開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確受有工作損失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 元,及自110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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