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侵訴,6,202202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BQ000A109105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原
  4. 二、案經甲、乙、丙及其等之父BQ000A109105C(真實姓名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
  8.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附表編號1至4(即被害人甲部分):
  11. (一)甲係93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
  12. (二)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為
  13.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以買手機予甲作為交換條件,並無違反
  14. 二、附表編號5、6(即被害人乙部分):
  15. 三、附表編號7至9(即被害人丙部分):
  16. (一)丙係93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
  17. (二)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為如附表所
  18. (三)至被告辯稱其有給丙金錢作為交換條件,並無違反丙意
  19.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22.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23. 三、又被告為成年人,乙、丙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期間為
  24.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5.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甲、乙、丙
  26.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到姑媽家睡覺,當時我
  28. (二)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丙生殖器之強
  29.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另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之星期六或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3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除有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附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09105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62、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09105D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BQ000A109105D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BQ000A109105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原為代號BQ000A109105號女子(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代號BQ000A109105A號女子(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代號BQ000A109105B號女子(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之姑丈(甲男與BQ000A109105E即甲 等3人之姑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業已於109年6月20日離婚),甲男與甲 、乙 、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明知甲 、乙 、丙 均為就讀國小、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 、乙 、丙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甲 、乙 、丙 及其等之父BQ000A10910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之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甲 、乙 、丙 現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甲 等3人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109年度他字第1662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封卷〕第5-7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甲 、乙 、丙 及其親屬、住居所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329頁),復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4(即被害人甲 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案發時為甲 之姑丈,知悉甲 案發時為就讀國小、未滿14歲之女子,並坦承曾於甲 國小六年級至國一暑假前期間,與甲 有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甲 之意願,辯稱:我是跟她談條件,我說要買手機給甲 ,條件是要跟我做那種事,但沒有講次數,她說好;

我沒有強迫,是買手機給她,她同意跟我性交云云(他卷第212-219、233-234、239頁,本院卷第81、385頁)。

經查:

(一)甲 係93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案發時為甲 之姑丈,並知悉甲 年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他卷第233-234頁),並有被告及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彌封卷第23頁,本院限閱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 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我於國小六年級至國一時多次遭被告性侵,前幾次是用手從我大腿伸到褲子裡,摸到下體,也會將手伸到衣服裡面抓胸部,後面就開始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第一次對我做猥褻行為(即附表編號1)是六年級上學期某個假日的中午或下午,在被告萬金家的客廳午睡之後,他先叫我姑媽去很遠的地方買東西,然後就坐到我旁邊開始摸我大腿,再伸到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當時有反抗也哭了,他就抓住我雙手硬要摸,我就打他,他突然擺臭臉就不摸了;

第一次對我做性行為(即附表編號2)是某天在山上的工寮,姑媽叫我陪他一起去山上送午餐,他就叫去姑媽買東西,姑媽走後他就走到我旁邊,把我從工寮椅子上抱到床上,開始摸我大腿,把推我倒在床上,要脫我褲子,我就開始大哭要跑掉,他就把我壓倒在地板上,脫下他和我的褲子,再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然後用他的大腿把我的腿扳開,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並射精在我肚子上;

第二次性行為(即附表編號3)則是在前次行為後的1、2個禮拜,我到被告家找姑媽,被告先叫姑媽去買苦瓜排骨湯,姑媽出去後,被告把我抱去他房間床上,手伸到我內衣裡面摸胸部,之後就把我推倒,用左手伸入內褲裡摸我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並射精在我肚子上;

最後一次被性侵(即附表編號4)則是升國一那年暑假,時間也是中午,地點在被告萬金家中,被告也是把我抱到房間就開始脫我褲子,我都有拒絕、推他,他都沒講什麼,就是用他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並射精在我肚子上;

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和姑媽感情很好,她以前會照顧我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還會上來幫我們整理家裡」等語(他卷第90-101、125-143頁,本院卷第330-351頁),核與證人即甲 姑姑D女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109年6月15日我姪女(按:丙 )學校的主任及社會處社工找我,我才知道,之後我問被告,他就承認3年前有跟甲 性交,但不知道幾次;

甲 稱『第一次對我性交是姑媽要我陪她去上山工寮送午餐,然候被告就叫姑媽離開,並對我強制性交』、『第2次是被告叫姑媽去買苦瓜排骨湯,我就在他們萬金家中被性侵』等語屬實,當時被告在山上、家裡時有叫我出去買啤酒跟保利達,但我回家後都沒有發現異狀;

知道此事後,我和被告就離婚了」等語相符(他卷第153-163、167-171、255-256頁),並有甲 手繪被告臀部胎記圖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147頁,他彌封卷第121-125頁)。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和甲 發生猥褻和性交行為;

第一次和甲 發生性行為(即附表編號2)是在佳平村的工寮,我騙我前妻說我跟甲 要出去買東西,然後我就載甲 到工寮去,我先脫掉她的衣褲,再用我的生殖器進入甲 下體直到射精;

甲 稱『約在前次的1或2個禮拜後,來被告在萬金的家找姑姑,被告先叫姑姑去買苦瓜排骨湯,姑姑出去後,被告把我抱去他房間床上,手伸到我內衣裡面摸胸部,之後就把我推倒,用左手伸入內褲摸我的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並射精在我肚子上,約5至10分鐘後,姑姑就回來了(即附表編號3)』等情屬實;

甲 稱『曾在假日中午或下午午睡之後,在被告家客廳,被告先叫姑姑去買東西,然後開始伸到我內褲裡面摸到下體,我有抵抗說不要,後來哭了,也會打被告,然後被告就不摸了(即附表編號1)』等情也屬實;

我第一次和甲 發生性關係是在她國小6年級時,她上國中之後就沒有了,地點大都在萬金,也有在工寮的;

對甲 供稱之性交、猥褻行為次數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209-226、233-242頁,本院卷第83、286頁),是被告有前揭與甲 性交、猥褻之行為,均足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以買手機予甲 作為交換條件,並無違反甲 意願云云。

然查:⒈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證稱:「第一次猥褻時我有反抗也哭了,他就抓住我雙手硬要摸,就著我就打他」、「第一次對我做性行為時我大哭要跑掉,他就把我壓倒在地板上,脫下他和我的褲子,再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然後用他的大腿把我的腿扳開,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並射精在我肚子上」、「第二次他有把我推倒」、「最後一次被性侵時我也都有拒絕、推他,他還是用他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已如前述;

甲 復就被告前開所辯部分,證稱:「被告和姑姑曾在我國小六年級生日時送我一支手機,他當時只說是我的生日禮物;

我已經把手機還給被告,因為他說我給妳手機就是要妳跟我做那件事,我說不然手機還你,我不要;

但被告還是強迫我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他卷第245-246頁,本院卷第334-337頁);

此部分亦與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買手機給甲 ,那是要給甲 的生日禮物,是我跟被告說甲 是我們從小帶大的,她生日到了,是否要買手機給她,是我主動叫被告買的,不是甲 要的,是我先問甲 要什麼生日禮物,甲 跟我說他想要手機」等語相符(他卷第157-158、255-256頁),又證人D女為被告之前妻,而其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他卷第173頁),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曾有夫妻關係之被告,是證人甲 、D女證稱該支手機係被告與D女共同贈送與甲 之生日禮物,並非與甲 性交之對價,應屬可採。

⒉又本案係因證人隋棠於109年6月11日至證人甲 胞妹亦為本案被害人之丙 所就讀之國小演講後,經丙 向證人隋棠主動告知其曾遭姑丈性侵,嗣經學校及社工介入瞭解,並於社工員詢問證人甲 有無類似經驗時,甲 即主動供稱其曾於3年前多次遭被告性侵等情,業有證人隋棠及其助理馮筱婷證述在卷(他卷第193-198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甲 之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5-8、161-162頁)。

衡情倘甲 係以與被告性交、猥褻之方式換取手機等財物,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甲 豈有可能主動告知他人?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甲 第2次在萬金跟我發生性行為時她有哭」等語(他卷第240頁),更足認甲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非出於自願。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5、6(即被害人乙 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泰武鄉○○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屏東縣泰武鄉○○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屏東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7至9(即被害人丙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案發時為丙 之姑丈,知悉丙 案發時為就讀國小、未滿14歲之女子,並坦承有附表編號7之乘機猥褻丙 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8、9之時間、地點與丙 性交等情,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8、9部分有違反丙 之意願,辯稱:就附表編號8、9部分,我有給丙 錢,她有同意跟我性交云云(他卷第221-225、236-239頁,本院卷第81、385頁)。

經查:

(一)丙 係93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案發時為丙 之姑丈,並知悉丙 年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他卷第233-234頁),並有被告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彌封卷第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 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國小五年級、我生日之前(按: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即附表編號7)的某天晚上,我到姑媽家睡覺,當時我已經睡著,突然感覺有人用手摸我的下體,我的褲子也被脫掉,後來姑媽快要起來時,就看到被告就把我褲子穿起來後走了;

第1次性行為(即附表編號8)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按:109年)、10月某個星期六中午,姑媽叫我跟被告一起去山上工寮,被告到山上後先去餵狗,叫我到床邊等他,他餵完狗後就蹲在我的後面,突然用他兩隻手從我肩膀往下摸我胸部,我說不要,但被告力氣比較大,我被推開手,他先把我壓著並脫下自己褲子,再脫我的褲子,還把他的下體放在我右腳大腿上,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下體;

第2次(即附表編號9)是隔一週後的星期六,也是中午,那時我在教會外面玩,被告騎機車看到我,就叫我陪他去山上,他一樣先去餵狗,叫我在床邊等他,他回來後拉我到床上,開始摸我身體,我一直把他的手推開,推不開,他把我褲子脫掉,也把他褲子脫掉,把我的手壓在床上,用他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等語(他卷第41-51、78-89、247-251頁,本院卷第352-371頁),核與證人D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曾叫我載他到山上的工寮,我就問丙 要不要帶被告去,她說好,丙 就載被告上去;

被告事後向我坦承確實有把丙 帶到工寮性侵,用他的生殖器與被害人性交」等語相符(他卷第153-163、167-171、255-256頁)。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附表編號7那次我只有撫摸丙 ,當天我本來是睡在另外一張床,晚上我又跑到丙 的床上睡,我摸她的胸部跟下體,她後來有醒來,好像有推我,然後我就沒有摸了我。

我性侵丙 2次,都是在工寮;

第1次是我貨車送修,我請我前妻送我去工寮,但我前妻在忙,丙 說他要送我上去,我用我前妻的機車載丙 到山上,到山上後我有摸丙 的胸部,但是她沒有反抗,然後我就問她說要多少錢,她說隨便,我就把她帶到床上,我把她的上衣脫掉,再脫褲子跟內褲,我也把我的褲子脫掉,要用我的性器官進入她的性器官,進入後有抽插直到射精,射在她的大腿內側,性侵後,她自己騎車下山;

第2次是在我放假時,因為車子還沒修好,我騎車上山路看到丙 跟她朋友,我就叫她送我去工寮,她就答應,然後也是我騎車載她上山,她先到床上去,我就把她的衣服褲子都脫掉,用我的性器進入她的性器直到射精,後來她自己也是騎車載下山;

我沒有強迫她,我有給丙 錢,是丙 自願的;

」等語(他卷第221-225、236-239頁,本院卷第83、286頁),是被告有前揭與丙 性交、猥褻之行為,均足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有給丙 金錢作為交換條件,並無違反丙 意願云云。

然查: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證稱:「(附表編號8)被告用他兩隻手從我肩膀往下摸我胸部,我說不要,但被告力氣比較大,我被推開手,他把我壓著」、「(附表編號9)被告拉我到床上,開始摸我身體,我一直把他的手推開,推不開,...把我的手壓在床上,用他下體一直插入我的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已如前述;

丙 復就被告前開所辯部分,證稱:「被告第2次在工寮性侵我後,確實有問我要多少錢,我以為是說姑媽要跟她要多少錢,我說隨便,被告就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沒有告訴我那1,000元是要幹嘛的,我當天就拿給姑媽了;

我沒有同意跟她發生性行為;

第2次他沒有給我錢」等語(他卷第247-251頁,本院卷第369-370頁)。

再審酌本案係丙 主動向證人隋棠陳述其遭姑丈性侵之事,已如前述,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丙 之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5-8頁,本院限閱卷第53-55頁),衡情倘丙 係以與被告性交之方式來換取金錢,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丙 豈有可能主動告知他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案發時為被害人甲 、乙 、丙 父親胞姐D女之配偶,而與被害人3人間曾為3親等旁系姻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他卷第210-211頁),核與D女及被害人3人之父親E男證述相符(他卷第141、15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3 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3 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編號2、3、4、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附表編號5、6、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三、又被告為成年人,乙 、丙 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期間為未滿18歲之兒童,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附表編號1至4及8、9部分,被害人之年齡既已為構成要件,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無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甲 、乙 、丙 之姑丈,見甲 等3人年幼可欺,竟為發洩一己性慾,多次對甲 等3人為強制性交、猥褻或乘機猥褻之行為,致甲 自陳「我會做惡夢,睡覺會鎖門,我就怕他突然來;

爸爸要抱我或碰我肩膀的時候,我也會不舒服或反感,對比較年長男性有抗拒感或很噁心」等語(他卷第99、139頁)、乙 自陳「看到被告時會很害怕,晚上關燈後會有那個畫面出來」等語(他卷第35頁)、丙 自陳「我每天都會想到這件事,睡覺也會睡不好,每天早上上學都快遲到,而且心裡感覺很害怕」等語(他卷第51頁),被告犯行戕害被害人3人之身心甚鉅,更連帶影響其等日後對人際、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犯罪情節至為嚴重;

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甲 、丙 部分,仍以「是以手機或金錢等交換條件,換取甲 、丙 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避重就輕、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頁)、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6-387頁)及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同一且犯罪時間漫長,考量刑法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除撫摸丙 下體外,另有以手指插入丙 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此部分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案發時有撫摸丙 之胸部及下體,然堅詞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丙 之生殖器內等語(本院卷第385頁)。

經查:

(一)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到姑媽家睡覺,當時我已經睡覺,我感覺有人摸我身體,是用手摸我的下體;

我忘記到底有無發生性關係,我知道他手指頭有插進生殖器,但沒有用下體插入」等語(他卷第248-249頁),復於審理時先證稱:「案發當晚我在萬金姑媽家睡覺,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復又改稱:「是用手指插入」等語(本院卷第355、357頁),前後已有矛盾,又丙 於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在睡覺,已經睡著了,是後來我感覺不舒服才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可知丙 案發時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之行為;

再觀丙 案發後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顯示丙 「處女膜完整、無舊裂」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按(他彌封卷第111-115頁),是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丙 生殖器對其強制性交得逞,顯僅有證人丙 先前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自難逕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丙 生殖器之強制性交行為,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7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另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之星期六或星期日(即甲 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期間)中午,在被告位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或被告位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某處工寮內(地址詳卷,下稱被告工寮),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而撫摸甲○ 之胸部、下體,對甲○ 為猥褻行為4次得逞;

另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星期六或星期日(即甲○ 國小六年級至升國一前暑假期間)中午,在被告住處或工寮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生殖器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7次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 除有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有於上開期間對甲 為4次加重強制猥褻及7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此部分固有證人丙 之指訴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對甲 犯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然檢察官對於被告超過如附表編號1以外之另4次強制猥褻犯行,及超過如附表編號2至4以外之另7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未能舉証証明,另對甲 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指訴,復未有足以補強之証據以實其說。

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超過附表編號1以外之其餘4次強制猥褻犯行,及被訴超過附表編號2至4次以外之其餘7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主文(含宣告刑) 備註 1 甲 105年9月至106年2月(即甲 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某假日中午至下午 甲男位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住處(下稱甲男住處) 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 午睡後,以指示D女外出購物為由,刻意製造與甲 獨處之機會後,違反甲 意願,在該住處客廳內撫摸甲 胸部、大腿,並伸到甲 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BQ000A109105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甲 105年9月至106年8月(即甲 國小六年級上學期至升國一暑假)某日中午至下午 甲男位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之工寮(下稱甲男工寮) 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指示D女外出購物為由,製造與甲 獨處之機會後,違反甲 意願,撫摸甲 大腿並將甲 推倒在床,見甲 哭泣並逃跑後,甲男又將甲 壓倒在地,並脫下雙方褲子,以雙手抓住甲 雙手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內,而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BQ000A109105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甲 105年9月至106年8月(即甲 國小六年級上學期至升國一暑假,即附表編號2行為後約1至2星期後)某日 甲男住處 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指示D女外出購買苦瓜排骨湯為由,製造與甲 獨處之機會後,違反甲 意願,強將甲 抱至甲男房間床上,以手伸到甲 內衣內撫摸胸部,再將甲 推倒,將手伸入甲 內褲撫摸其下體,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內,而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BQ000A109105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4 甲 106年7月至8月(即甲 升國一暑假)某日中午 甲男住處 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甲 抱至甲男房間床上,脫去甲 褲子後,不顧甲 表示拒絕之意並推開甲男,仍違反甲 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內,而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BQ000A109105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5 乙 106年2月至106年7月間(即乙 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某日晚上 甲男住處 甲男為成年人,明知乙 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乙 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不知及不能抗拒,竟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乙 衣物內,撫摸乙○ 之下體及胸部,而對乙 乘機猥褻得逞。
BQ000A109105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6 乙 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即乙 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晚上 甲男住處 甲男為成年人,明知乙 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部分,應予更正),見乙 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不知及不能抗拒,竟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將手伸進乙 衣物內,撫摸乙○ 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摩擦乙 生殖器外部並射精在乙 身上,而對乙 乘機猥褻得逞。
BQ000A109105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7 丙 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即丙 國小五年級至其109年6月生日前)某日晚上 甲男住處 甲男為成年人,明知丙 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丙 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不知及不能抗拒,竟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先脫去丙 褲子後,撫摸丙 之胸部及下體,而對丙 乘機猥褻得逞。
BQ000A109105D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8 丙 109年10月間(丙 國小六年級)某星期六中午 甲男工寮 甲男藉故邀丙 一起去山上工寮餵狗,待其餵狗後,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蹲在丙 背後,以其雙手自丙 肩膀往下摸丙 胸部,復不顧丙 表示拒絕之意並推開甲男,仍違反丙 意願,強行壓制丙 並脫去雙方褲子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丙 生殖器內,而對丙 強制性交得逞。
事後甲男交付1,000元予丙 ,丙 因不明其意,遂將該1,000元交付予D女收受。
BQ000A109105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9 丙 109年10月至11月(丙 國小六年級,即附表編號8行為後約1星期)某星期六中午 甲男工寮 甲男欲上山至其工寮之際,因見丙 在附近教會玩耍,遂邀丙 共同前去山上工寮餵狗,待其餵狗後,甲男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丙 試圖推開甲男,仍違反丙 意願,強拉丙 至該工寮床上並脫去雙方褲子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丙 生殖器內,而對丙 強制性交得逞。
BQ000A109105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