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易,3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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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勤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杜家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旬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7 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販售「型號XS(256G)iPhone行動電話」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劉邦農、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周昆宏分別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誤信杜家勤有出售「型號XS(256G)iPhone行動電話」之意,並因此分別透過Messenger 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杜家勤聯繫交易事宜,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依杜家勤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且時為杜家勤女友之鄭欣芸(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因杜家勤未交付行動電話,劉邦農、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周昆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農、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周昆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杜家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 至151 頁,偵緝68卷第45至53頁,偵緝11卷第83、84頁,院卷第280 、312 、3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邦農、王思喻、高欣卉、周昆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瑄、楊易澄、證人鄭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23、27至31、71、72、109至111 、147 至149 、217 至219 頁,偵卷第27至33、143至151 、189 至191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 年2 月25日屏營字第1090000099號函暨查詢存摺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4606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2 份、網路轉帳截圖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6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8張、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6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49至65、77至85、87至93、119 至141 、157 至167 、187 至207 、223 至249 頁,偵卷第43至57、63至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開刊登虛假販售行動電話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劉邦農、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周昆宏(下稱告訴人劉邦農等人)瀏覽廣告後,分別與被告以Messenger 、Line聯繫交易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劉邦農等人,以Messenger、Line續行施用詐術,仍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280 、312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告訴人劉邦農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用,前揭帳戶既為時為其女友鄭欣芸所申辦,當可輕易追查為被告所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是被告前揭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係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劉邦農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各次匯款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邦農等人,行為固屬違法。

惟查,被告為87年11月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始不慎觸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劉邦農等人,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語(見院卷第359 、360 頁),足信被告應係迫於生活經濟壓力,始挺而走險,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尚非極惡。

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以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3,000 元、4,000 元、1 萬1,000 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如數履行賠償金,亦已賠償告訴人劉邦農所受損失5,000 元、告訴人周昆宏所受損失9,500 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份、和解書3 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35、73、289 、291 至292 、351 至355 、361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劉邦農等人之損害,其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

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倘對被告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劉邦農等人,損害告訴人劉邦農等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達成和解並均如數履行賠償金,又賠償告訴人劉邦農、周昆宏所受損失等情,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已知悔悟;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最高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內併予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使用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惟該等物品均係鄭欣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王思喻、陳儀瑄、楊易澄、高欣卉以1 萬2,500 元、3,000 元、4,000 元、1 萬1,000 元達成和解並均如數履行賠償金,亦已賠償告訴人劉邦農所受損失5,000 元、告訴人周昆宏所受損失9,500 元等節,業如前述,堪信告訴人劉邦農等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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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
│    │      │(起訴書均誤載│            │          │                        │
│    │      │為109 年,均經│            │          │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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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邦農│108 年7 月17日│5,000 元    │中信帳戶  │杜家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9時56分許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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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思喻│108 年7 月26日│1 萬2,500 元│郵局帳戶  │杜家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5時40分許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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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儀瑄│108 月7 月27日│3,000 元    │郵局帳戶  │杜家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4時56分許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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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易澄│108 年7 月31日│4,000 元    │郵局帳戶  │杜家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9時26分許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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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欣卉│108 年8 月2 日│1 萬1,000 元│郵局帳戶  │杜家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5時47分許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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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昆宏│108 年8 月7 日│9,500 元    │中信帳戶  │杜家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17時34分許    │            │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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