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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國泰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推鐵門致刮傷其媳婦即告訴人詹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又以安全帽砸該車引擎蓋,致令板金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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