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小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汽車業經被害人薛春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汽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薛春貴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小龍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董小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見薛春貴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薛春貴),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小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春貴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