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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74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303、54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4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3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國小」旁某民宅信箱內。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109 年12月22日22時57分許,透過「WOOTALK 」交友軟體暱稱「W 」之女網友,向丙○○誆稱可合資購買「宮崎娛樂城」網站遊戲點數等,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3)日21時9 分許、21時18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⑵109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為丁○○投資虛擬貨幣等,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9時35分許,轉帳4萬5仟元至本案帳戶內。
⑶109年12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為乙○○代操投資等,致乙○○陷於錯誤,於翌(26)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丙○○、丁○○、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722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害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與自稱「W」、「宮崎娛樂城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或轉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或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再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未敘及被告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68、12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上述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又其雖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129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共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當庭給付1萬元,餘1萬5仟元自111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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