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簡,12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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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6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杜俊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3日19時至20時之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杜俊龍於同年8月16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偵查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現場照片各1份 1.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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