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簡,14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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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宇挺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維祐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懷疑董愷仁竊取其所有之項鍊及現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欲與董愷仁商討賠償事宜。

董愷仁上車後,雙方於108年11月28日21時許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社區某處(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發生糾紛,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董愷仁,致董愷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傷、右身挫傷、左顳擦傷、右下唇部擦傷、右胸腹挫擦傷等傷害。

又丙○○、乙○○為避免董愷仁報警及取得擔保,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強取董愷仁之行動電話,乙○○則徒手強取董愷仁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起訴書記載為證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董愷仁行使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起訴書記載為使董愷仁行無義務之事,應予更正)。

嗣經董愷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董愷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甲○○就傷害犯行,被告丙○○、乙○○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4至25頁)。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106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6至58頁)。

⒊被告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0至84頁)。

⒋被告3人上開前案情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分別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每月收入7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86頁);

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待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6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衡以被告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堪認集中,犯罪地點亦在同處,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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