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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春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春桃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814 百貨生鮮超市屏東內埔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員黃莉雅所管領列於商品架上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1 罐(已發還)、富士蘋果6 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黃莉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沈春桃到案說明,沈春桃將所竊得之上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1 罐交予警方扣押,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莉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春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1 罐,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見卷附和解書),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10元商店,每月收入3,000 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參。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1 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00 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富士蘋果6 顆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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