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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陳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偉哲、陳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偉哲、陳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高偉哲、陳皓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高偉哲、陳皓間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親友與告訴人陳明雄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 人供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棍棒,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皓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與陳皓因認其等親人高成泉遭陳明雄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15之1 號陳明雄家門前,各持棍棒搗毀陳明雄之紗門及玻璃與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雄。
二、案經陳明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哲、陳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雄之指述、證人柯雅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合正鋁門窗行估價單、鷺霸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毀損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等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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