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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⒊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 年7 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9 年7 月2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裘紋婷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鄭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
鄭捷與裘紋婷前為男女朋友,於本案案發時同居在屏東縣○○○鄉○○巷00○0 號住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捷前因對裘紋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4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諭令鄭捷不得對裘紋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鄭捷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裘紋婷為騷擾行為,且鄭捷應於該保護令核發1 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含兩性教育、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並於該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9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詎鄭捷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 年1 月19日19時許在裘紋婷工作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陳家檳榔攤」,手持附有拉鍊之外套1件,朝裘紋婷頭部揮甩1 次,致裘紋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裘紋婷,並對裘紋婷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裘紋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裘紋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 │
│ │年度家護字第245 號民│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
│ │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第24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 │109 年7 月21日保護令│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 │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 │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
│ │年7 月21日家庭暴力加│人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應於該│
│ │害人約制查訪表 │保護令核發1 年內完成下列處│
│ │ │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含兩│
│ │ │性教育、衝動控制與情緒管理│
│ │ │,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
│ │ │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 │
│ │ │小時),並於該保護令核發後│
│ │ │至遲於109 年8 月10日上午10│
│ │ │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里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
│ │ │排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
│ │ │內容之事實。 │
├──┼──────────┼─────────────┤
│4 │大新醫院110 年1 月20│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
│ │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 │
│ │分 │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4 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鄭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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