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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蔡文通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楊財星之財物,侵害各該2 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前引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因告訴人時常酒後失態大聲吵鬧心生不滿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
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安全帽2 頂,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杰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借住在其表哥王義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於同年10月2 日19時30分許,認為住在隔壁( 重慶路39巷26號) 之蔡文通大聲吵鬧,因而在住處外面與蔡文通發生爭執,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勒住蔡文通脖子,再出手毆打蔡文通頭、臉部,致蔡文通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陳偉杰於毆打蔡文通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文通及蔡文通友人楊財星所有放在機車上( 機車停在蔡文通住處外面) 之安全帽各1 頂( 均未扣案) 。
二、案經蔡文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通、證人楊財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蔡文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地下手竊取告訴人蔡文通及證人楊財星之之安全帽,在法律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均為竊盜罪) ,仍只論以1 罪。
被告所犯傷害、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部分刑期先易服社會勞動)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2 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要打死你很簡單,會把你的頭扭斷」等語恐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被告是在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之恐嚇行為,已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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