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簡,9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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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原易字第4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承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承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經警發還,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現於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洗車卡,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宋承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曄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喜滿客自助洗車廠,見沈庭豪所有洗車卡1 張(內有儲值金額)遺放在該處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洗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
嗣經沈庭豪發現遺失上開洗車卡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宋承曄涉有重嫌,經通知宋承曄到案說明,宋承曄始透過友人曾昱銘交出上開洗車卡供員警查扣(已發還沈庭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承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中之供述              │上開洗車卡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沈庭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                        │
│    │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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