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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攀爬林芷瑄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地址詳卷)住處旁遮雨棚,翻越林芷瑄上開住處2 樓陽臺圍牆侵入後,徒手竊取林芷瑄晾曬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衣物得手。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王俊峰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衣物(均已發還林芷瑄)。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芷瑄(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衣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約2 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衣物 │
├──┼───────┼─────────┤
│1 │民國109 年10月│紫色內褲、鵝黃色內│
│ │20日3 時許 │褲各1 件 │
├──┼───────┼─────────┤
│2 │109 年12月23日│曼黛瑪璉藍色內衣、│
│ │2 時53分許 │藍色內褲各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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