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簡,9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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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佩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林信宏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佩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86號之統一超商竹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又前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信宏佯稱是其姪子,因購買口罩及耳溫槍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廠商,請其先幫忙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高佩文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林信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信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邱憶萱於偵查中證述互為相符(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8 頁、110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詹小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信宏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手機訊息截圖及統一超商竹田門市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自可產生該收受人頭帳戶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地檢署有宣傳不能把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38頁),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依詐騙集團成員「詹小姐」指示,告知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詹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但此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林信宏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林信宏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該他人取得前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林信宏詐取之金額為1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林信宏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鎖頭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告訴人林信宏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被告給付其3 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願意支付國庫約3 萬元之清償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爰以被告應向告訴人林信宏支付3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限,給付告訴人林信宏3 萬元之賠償(得為民事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與「詹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高佩文應給付林信宏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林信宏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信宏),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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