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易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萍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楊惠倫(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除拘役依刑法第68條規定毋庸加重其最低度,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竊得安全帽1 頂之價值、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政府中度精神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52 頁),並參考被告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1 紙(見偵緝卷第25頁),足徵其身心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明定。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12時8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並配戴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楊惠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49至51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證被告竊得前揭安全帽,且就前揭安全帽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訛,是以未扣案之前揭安全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依卷附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幣活期存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2、55頁),可知前揭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 元,楊惠倫與被害人以2,360 元達成和解並悉數履行賠償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楊惠倫一起賠償被害人,我拿了1,000 元給楊惠倫等語(見院卷第150 、151 頁),堪信被害人已因被告與楊惠倫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2時8 分前之某時,乘坐楊惠倫(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吳雅萍沒有安全帽,為免遭警察攔檢開罰,吳雅萍與楊惠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時,楊惠倫先行停車讓吳雅萍下車進入該處巷弄內,吳雅萍見陳寬恩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且陳寬恩將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 元)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上,吳雅萍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旋由楊惠倫騎乘上開機車接應吳雅萍離去現場。
嗣經陳寬恩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 │述 │稱:沒有印象,我常在吃精│
│ │ │神科的藥等語。 │
├──┼───────────┼────────────┤
│2 │證人及被害人陳寬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楊惠倫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及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楊惠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