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1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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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霖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霖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發現求職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k」之成年人(下稱「Mark」)加為好友,「Mark」則向被告表示:每天在Line上打卡,嗣後協助領取貨款即可等語。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Mark」向其提出上揭提議時,應已預見「Mark」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同年10月8日17時53分許,分別以Line傳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將郵局、合庫帳戶帳號告知「Mark」。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資料後,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雅亭,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需要報案云云,告訴人遂直接撥打110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並詐稱其涉嫌洗錢需要查扣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合庫帳戶;

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

被告隨後再依「Mark」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16時45分許,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0萬元,並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摩斯漢堡外全數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Facebook上徵才貼文擷圖1張、被告與「Mark」間Line對話擷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年9月30日14時7分許、同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分別以Line傳訊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將郵局、合庫帳戶帳號告知「Mark」,亦坦承其依「Mark」之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提領合庫帳戶內29萬元後,即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摩斯漢堡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分別將合庫帳戶內5,000元、5萬元、3,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48分許、16時56分許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35萬元、5萬6,000元後,即前往前開地點交付予同名成年男子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之屏東就業網站上看到徵才貼文,才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資婷」之成年人(下稱「黃資婷」)聯繫,我傳送履歷給「黃資婷」,「黃資婷」說他們是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我再與主管「Mark」以Line聯繫,「Mark」請我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封面翻拍給他們是為了薪資轉帳使用,109年10月19日「Mark」安排我將公司貨款拿去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摩斯漢堡外交給1名廠商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以應徵市場助理為由,與「黃資婷」、「Mar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ny Li」之成年人(下稱「Tony Li」)聯絡,訊息內容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地點、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等項目,客觀上與一般徵才廣告內容一致,從外觀無法識別為詐騙集團,且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是為了薪資轉帳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前揭帳戶均為被告平常使用,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

請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年齡、工作性質較封閉,難認被告對社會上工作種類有充分了解,且被告本案應徵之月薪僅2萬4,000元,亦難認被告能預見自己加入詐騙集團。

又被告因小孩剛出生,想要賺錢而誤信可以藉此取得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然難以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給第三人,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6、72至8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並109年9月30日14時7分許、同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分別以Line傳訊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將郵局、合庫帳戶帳號告知「Mark」,且依「Mark」之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提領合庫帳戶內29萬元後,即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摩斯漢堡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分別將合庫帳戶內5,000元、5萬元、3,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6時48分許、16時56分許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35萬元、5萬6,000元後,即前往上址交付予同名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院卷第131、132、235至2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4日屏營字第1102900329號函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6月11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178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與「Mark」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8至70頁,院卷第63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同年10月8日17時53分許,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Mark」;

復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16時45分許親自臨櫃提款共70萬元等語,均有違誤,先予敘明。

依上,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帳號給「Mark」並依其指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認定。

被告所為,固使詐騙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工作而依「Mark」之指示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提領款項轉交等語。

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應視被告主觀上犯意如何,以定其行為責任。

㈡被告供稱係因見Facebook上徵才貼文而應徵工作,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黃資婷」等語(見院卷第131、132頁),經對照被告提出之Facebook貼文擷圖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25至27頁),顯示「黃資婷」在Facebook上名為「屏東打工。

正職。

兼職。」

之社團內發表內容為:「政田汽車有限公司。

職務類別:市場助理(女性尤佳)免經驗。

工作內容:車籍資料整理、配合公司指示協助客戶預約看車及拍照、處理購車流程的相關事宜。

地址:屏東市○○路000號11F。

工作時間:0900~1730。

薪資:25500+500全勤。

加班費依照勞基法計之。

週休六日。

享勞健保。

勞退提撥6%。

年終獎金。

注意事項注意工作態度/出勤。

需配合加班(依現場為主)」之貼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先傳送內容為:「我想詢問市場助理的工作」之訊息予「黃資婷」,「黃資婷」回以:「請問幾歲呀最高學歷到哪裡」之訊息,被告再傳送內容為:「24歲。

高職畢業」之訊息,「黃資婷」回以:「好喔那這邊可以拍履歷給我」之訊息,被告傳送翻拍履歷照片1張後,「黃資婷」傳送內容為:「目前在職還是待業中?」、「了解那這邊順便留一個Line的ID給我喔主管明天會跟妳連絡」等訊息,則被告辯稱其因見Facebook上徵才貼文,故而與「黃資婷」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㈢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顯示:「Mark」於109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至11時47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點到下午17:30在Line打卡為主,備注名字上班或下班,上班期間要注意通知回覆這些都有工作責任歸屬,除非有特殊狀況不得當天請假,請假盡量提前三天,有安排工作會提前通知,如要離職提前一個禮拜申請等批准才能離職,如沒有按照正常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算薪資」、「薪資部分看是要領現金或薪轉都可以,薪轉的話再準備銀行封面發給我」、「在這打完卡等我通知安排工作,我都會提前通知你,目前你是屬於儲備人員,開始上班就計算薪資」等訊息,被告即於109年9月30日14時7分許傳送郵局帳戶封面照片予「Mark」,「Mark」於109年10月6日18時12分許傳送:「好的,開完會,假期公告:國慶節連假10/9~10/11連休三天」之訊息,「Mark」再於109年10月8日15時32分許傳送內容為:「等一下有空嗎,我要跟你溝通一下工作細節」之訊息,「Mark」於109年10月8日16時1分許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38秒許,被告隨後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Mark」通話12分2秒許,被告復於109年10月8日16時21分許傳送:「主管問一下。

可以固定用合庫的帳號就好嗎?因為我郵局信用卡會扣款怕會有扣到公司的款項」、「對公司也比較保障」、「那我等一下拍合庫的存摺給妳」、「在麻煩經理了」等訊息,並於109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傳送合庫帳戶封面照片予「Mark」。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表示其孩子生病而臨時請假時,「Mark」回以:「那等一下如果有事你方便跑」、「我好看怎麼安排,今天早上我是跟人事講說,我安排你去做其他的事」、「那沒關係,怕你帶小孩怕小孩身體不舒服」等訊息。

另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8時55分許表示其親人過世需臨時請假並詢問請喪假事宜時,「Mark」傳送內容為:「那昨天的事情處理好了嗎」、「怎麼會發生種情況」、「到時候我幫你申請」等訊息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70頁),可知被告確曾經「Mark」說明工作相關規定、薪資標準、請假事宜,考量「Mark」先向被告說明工作相關規定、薪資標準、請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多次提及工作安排及協助請假,則被告辯稱:我認為這是一份工作等語(見院卷第235至241頁),亦非空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的人事主管有跟我收身分證,辦理保險使用,我有拍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人有問我工作是否正當,我說有勞健保應該是正當的,對方徵才廣告上有寫勞健保等語(見院卷第235至241頁),對照前揭Facebook貼文擷圖1張(見警卷第60頁),前揭徵才貼文上確有記載該市場助理工作享有勞健保,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Tony Li」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院卷第151至155頁),顯示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Tony Li」,並在前揭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上均以白色字體註明:「僅提供公司團保使用」等文字,則被告辯稱其因對方辦理勞健保而認係正當工作等語,非屬無稽。

㈤被告於發現前揭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不能使用後,隨即於109年11月5日分別向「Mark」、「Tony Li」反應,雙方並有如下內容通信:被告於109年11月5日8時21分許至9時許間向「Mark」相繼傳送內容為:「經理。

問一下為什麼我的帳戶都不行用了」、「昨天有銀行的打電話給我」、「可以跟我說明一下嗎」、「經理。

我覺得你應該要跟我說明一下現在的情況。」

、「我的帳戶都不能用了」等訊息,「Mark」回以:「等我一下了解一下什麼情況」、「銀行怎麼說」、「這個放心,我問一下叫她去了解一下什麼情況」、「看什麼情況我第一時間會告訴你」、「我已經轉達情況,她準備去了解情況」、「如果有什麼問題,你只能說到公司了」等訊息,被告復於109年11月6日至13日間多次詢問:「經理。

事情處理的進度如何」、「今天銀行那麼有什麼結果可以通知我嗎」、「今天銀行談的怎麼樣了」、「我銀行的事情有消息了嗎」等訊息,「Mark」回以:「這個事情你放心一定會查清楚不會影響到你」、「那個銀行已經在通知匯款方了」、「由銀行直接正式通知匯款人說明,我們已把資料提供了」、「銀行叫我等通知」、「等銀行回覆查清楚就可以解除」、「我剛才有了解一下對方好像約明天去銀行說明」、「因為現在只有匯款人去銀行說明清楚,等待銀行通知」、「我今天問會計還沒接到通知」、「好的,今天有回消息說下禮拜」等訊息,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相繼傳送內容為:「還有銀行是今天會有消息嗎」、「你們為什麼總是不回覆」、「你們這樣會讓我覺得我是不是也被騙了」、「如果今天沒有入帳。

銀行也沒有消息換我去舉報」等訊息,並於109年11月17日7時48分許傳送:「我們走法律程序吧!」之訊息,復於109年11月17日10時39分許、11月18日9時51分許分別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Mark」,惟此部分訊息及電話均未獲「Mark」讀取或回應;

被告於109年11月5日9時6分許至11時6分許相繼向「Tony Li」傳送內容為:「可是我的帳戶因為公司上次分配給我的工作。

好像有問題。

被凍結了」、「經理。

我的事情處理好了後。

我就不做了這個工作我不適合」等訊息,「Tony Li」回以:「你有問副總那邊嗎?」、「我幫你問一下」、「副總在處理了」、「到時候你詢問他那邊處理進度」、「副總那邊再處理」等訊息,嗣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詢問「Tony Li」薪資進度,均未獲「Tony Li」回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偵卷第28至70頁,院卷第151至155頁),可見被告經通知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向「Mark」、「Tony Li」反應,並請求對方協助處理,嗣於「Mark」、「Tony Li」於109年11月16日均未再回覆訊息後,始驚覺對方恐係以工作機會為由騙取其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提領並交付款項後,旋向表明要舉報、走法律程序等語,所為與一般人發現自己受騙而質疑對方之反應相符。

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經查,被告係85年6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之時,已年滿24歲,又被告自承:我是高職畢業,畢業之後即入伍,108年退伍後就在家當全職媽媽,照顧小孩等語(見院卷第235至241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黃資婷」、「Mark」、「Tony Li」係何人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騙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洵屬可能。

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遭詐騙集團利用,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意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並轉交等語,且與被告聯繫之人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休假等工作事宜,且堪認「黃資婷」、「Mark」、「Tony Li」以工作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黃資婷」、「Mark」、「Tony Li」所言,輕率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交付款項,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詐騙之被害人,則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求職之際,未先確認其應徵工作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黃資婷」、「Mark」、「Tony Li」說詞,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而為之,自難認有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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