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28,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世凡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9、5272、5273、5274、53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16、2917、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8、20至27、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21時7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1住處,以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該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智元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隨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與鄭智元會面,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鄭智元,鄭智元因賒帳未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繼邀其友人傅○霖(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傅○霖)分裝前揭毒品,傅○霖明知丙○○擬販賣以牟利,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2月間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柳橙水果粉混摻,再經電子磅秤秤重後,分裝置入包裝袋內,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封口機封口包裝之方式,分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伺機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部分)。

迨傅○霖離開,丙○○承前揭犯意,續邀其友人甲○○、李○旺(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弟戴○威(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戴○威)分裝前揭毒品,甲○○、李○旺、戴○威均明知丙○○擬販賣以牟利,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柳橙水果粉混摻,再經電子磅秤秤重後,分裝置入包裝袋內,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封口機封口包裝之方式,分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伺機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部分)。

嗣於110年2月22日20時13分許,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事宜,丙○○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價值7萬5,0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綠色行李袋內,乙○○於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許至23時59分許間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UBER司機(下稱該UBER司機)前往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丙○○將裝有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綠色行李袋交付該UBER司機,該UBER司機即攜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房租屋處轉交給暫住該處之乙○○,乙○○因賒帳未付價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置放於丙○○上開租屋處,伺機將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2包(其餘48包毒品咖啡包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詳如理由欄所述)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

二、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警方徵得丙○○同意後,於110年3月11日18時35分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警方再於110年3月12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共犯傅○霖、李○旺、戴○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9800卷第38、40頁,偵6021卷第27、28頁),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傅○霖、李○旺、戴○威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該3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規定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㈠所示事實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600卷第84至124頁,偵2917卷第147至150頁,院卷一第308頁,院卷二第15、54、55頁),核與證人鄭智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7600卷第54至77頁,他3035卷第169至175頁,偵2917卷第211至2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附卷可證(見警7600卷第47至52頁,他3035卷第19至24頁,偵2917卷第13、23至29頁,他3035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鄭智元另案將前揭毒品咖啡包40包販賣給余翔,余翔為警方扣得之前揭毒品咖啡包40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容物成分,其鑑定結果認: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733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3442卷第26頁),可知余翔為警方扣得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至為明確,足見被告乙○○販賣予鄭智元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

綜上,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乙○○與鄭智元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40包等節,業據被告乙○○自承明確(見院卷一第308頁,院卷二第54、55頁),依此,被告乙○○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確屬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是被告乙○○自甘承受重典,而約定此次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事實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600卷第5至38、84至124頁,警9800卷第20至25頁,他1001卷第9至11頁,偵2916卷第137至143、221至223、227至229頁,偵2917卷第147至150頁,院卷一第307至309頁,院卷二第15、54、55頁),核與證人傅○霖、戴○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21卷第13至15、19至25頁,偵2916卷第201至203、239至242、245至25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見警4600卷第41、46至62、126至131、138頁,警9800卷第26至33、75至80頁,偵2916卷第269、275至309、371至37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8、20至2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依上,被告丙○○為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足信被告丙○○確能取得含前揭毒品之物,供其販賣。

是以被告丙○○自承其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當非虛假。

堪認被告乙○○、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丙○○購入大量毒品後,與被告甲○○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擬賣出,嗣被告丙○○於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許至23時59分許間某時,將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販賣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15、54頁),且被告丙○○與乙○○以7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見院卷一第307、308頁,院卷二第15、54頁),足徵被告丙○○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確屬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是被告丙○○自甘承受重典,而約定此次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另被告甲○○亦自承其知悉其包裝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將由被告丙○○日後伺機售出牟利等語(見院卷二第15頁),則被告甲○○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之目的亦係意圖販賣以營利甚明。

又被告乙○○自承:我向被告丙○○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

我還要再去找買家,我與被告丙○○約定我賣出後再交付價金等語(見偵2917卷第147至150頁),考量被告乙○○購買前揭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是被告乙○○購買上開大量毒品之目的係意圖販賣以營利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3.43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73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3442卷第26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丙○○部分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

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丙○○先以不詳方式販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分裝後,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販賣予被告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248.27公克(計算式:103.77公克+1.46公克+72.30公克+1.62公克+61.91公克+7.21公克=248.2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10.40公克(計算式:5.92公克+4.48公克=10.4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與傅○霖、後與被告甲○○、李○旺、戴○威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均與被告丙○○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此部分法律適用主張,尚有違誤,附予指明。

⒉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一第309頁,院卷二第14頁),無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248.27公克(計算式:103.77公克+1.46公克+72.30公克+1.62公克+61.91公克+7.21公克=248.2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10.40公克(計算式:5.92公克+4.48公克=10.4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一第309頁,院卷二第14頁),無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0.4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916、2917、6021號案件,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所示事實與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4819、5272、5273、5274、531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後段、㈢、㈣所示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部分⒈被告丙○○於109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2月間某時與傅○霖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後於110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與被告甲○○、李○旺、戴○威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被告丙○○與傅○霖間;

被告丙○○與被告甲○○、李○旺、戴○威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UBER司機運送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給被告乙○○,以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乙○○亦利用該UBER司機運送前揭毒品咖啡包,以遂行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為90年7月生,被告甲○○為91年10月生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57、61、62頁),則被告丙○○如事實欄㈡所示分別與傅○霖、被告甲○○、李○旺、戴○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甲○○於上開行為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

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甲○○各就前揭犯行,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丙○○、甲○○就前揭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固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自承其如事實欄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共犯李○旺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已陳稱:被告甲○○說他在被告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內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因為我想賺錢,所以我請被告甲○○帶我去做,我與被告甲○○、丙○○、戴○威從110年2月中旬至110年3月9日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內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9800卷第26至29頁),可知警方於110年3月11日製作李○旺警詢筆錄時已有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甲○○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坦承上情,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考量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前揭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微,雖均未取得販毒所得或報酬、販賣人數單一,然毒品違害國民健康至鉅,且酌被告乙○○、丙○○、甲○○前揭犯行,意在牟利,未存在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乙○○、丙○○、甲○○前揭犯行,既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犯罪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57至59頁),均非有理。

㈦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前揭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牟不法利益,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乙○○、丙○○、甲○○之行為均不足取;

考量被告丙○○、乙○○交易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值及數量、犯罪情節、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斟酌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原住民石板屋建造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在公務局擔任技術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乙○○為88年次之人,年紀尚輕,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其復歸社會,爰就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甲○○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甲○○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甲○○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甲○○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甲○○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12、14、17、2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9、12、14、17、2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均應認係違禁物,又如附表一編號6、9、12、14、17、21所示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丙○○供販賣毒品所用乙情,同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見院卷一第307、3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在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院卷第一第3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在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1、13、15、16、18、20、22至27、如附表二編號2至5、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1、13、15、16、18、20、22至27、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供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院卷一第307、308頁),該等物品自為供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用以供被告乙○○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308頁,院卷二第55頁),該物自為供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警方採集寶特瓶瓶口之棉棒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000304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2916卷第345至350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9、28至30、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日常生活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丙○○、乙○○自陳在卷(見院卷一第307、30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被告乙○○、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前揭犯罪均未獲得價金或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丙○○、甲○○前揭犯罪獲得價金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於109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若干後,與傅○霖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外,另於110年2月上旬,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以2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後,與被告甲○○、李○旺、戴○威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前揭毒品是我從109年11月開始向綽號「阿超」之男子購得,109年11月間,我向「阿超」以25萬元購得1公斤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原料,於109年11月底以12至13萬之間向「阿超」購得500公克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原料,109年12月中旬再以25萬元向「阿超」購得1公斤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原料,於110年2月上旬向「阿超」以25萬元購得1公斤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原料等語(見警4600卷第5至2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拿25萬元向「阿超」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原料,等賣掉這批毒品咖啡包後,賺回來的錢再去買下一批原料等語(見偵2916卷第141至14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前揭毒品是我於傅○霖來分裝前就一次買齊,一開始先與傅○霖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傅○霖做沒幾天就離開了,之後改與被告甲○○、李○旺、戴○威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等語(見院卷二第54頁),被告丙○○就其是否分次購入前揭毒品,前後供述尚非一致,則其是否分次購入前揭毒品,非屬無疑。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係分次購入前揭毒品,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作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許至23時59分許間某時,向被告丙○○購入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後,均置放於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房租屋處,除伺機將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2包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外,尚有48包擬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購入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後,我自己施用了其中48包,剩下452包則擬販賣予他人等語(見院卷一第308頁),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8時35分許,至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2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餘毒品咖啡包48包均未扣案,則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8包,實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已著手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自不能僅憑被告乙○○向被告丙○○購入前揭毒品咖啡包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均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從證明,均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相繩。

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各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4600卷第51至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 1 封口機 1臺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1-1 2 手套 2只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1-2 3 棉棒 1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1-3 4 分裝機 1臺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2-1 5 粉末 1桶 驗前淨重5.94公克,取2.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1公克。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警方扣案物編號2-2 6 咖啡包 486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3-1-1至3-1-486。
⒉3-1-1至3-1-462、5-1-1至5-1-336部分: ⑴3-1-1至3-1-462、5-1-1至5-1-336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淨重約225.6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3-1-22鑑定,淨重0.43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6%。
⑶3-1-1至3-1-462、5-1-1至5-1-3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77公克。
⒊3-1-463至3-1-486部分: ⑴3-1-463至3-1-486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淨重約146.2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3-1-486鑑定,淨重6.7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5.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1%。
⑶3-1-463至3-1-4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警方扣案物編號3-1 7 盛裝設備 1個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3-2 8 勺子 1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3-3 9 咖啡包 36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4-1-1至4-1-368。
⒉4-1-1至4-1-368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⒊驗前總淨重約118.5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4-1-1鑑定,驗前淨重0.3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⒋4-1-1至4-1-3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30公克;
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2公克。
警方扣案物編號4-1 10 菸蒂 2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4-2、4-3 11 包裝袋 2袋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4-4 12 咖啡包 336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5-1-1至5-1-336。
⒉3-1-1至3-1-462、5-1-1至5-1-336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⒊驗前總淨重約225.6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3-1-22鑑定,淨重0.43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6%。
⒋3-1-1至3-1-462、5-1-1至5-1-3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77公克。
警方扣案物編號5-1 13 包裝袋 1批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5-2 14 粉末 1盒 驗前淨重11.64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0.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1.62公克。
警方扣案物編號5-3 15 電子磅秤 3臺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5-4 16 手套 1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5-5 17 粉末 1盒 驗前純質淨重89.73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88.6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61.9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4.48公克。
警方扣案物編號5-6 18 湯匙 3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5-7 19 菸蒂 2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5-8、5-9 20 包裝袋 1批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6-1 21 咖啡包 4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6-2-1至6-2-40。
⒉驗前總淨重約360.9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6-2-2鑑定,淨重8.40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7.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7.21公克。
警方扣案物編號6-2 22 包裝袋 1批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6-3 23 K盤 1組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6-4 24 塑膠盒 1個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7-1 25 柳橙水果粉 1袋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7-2 26 粉末 1盒 驗前淨重約258.09公克,取2.26公克鑑定用罄,餘255.83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警方扣案物編號8 27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9 28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10 29 現金 5,300元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11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12
附表二:警方徵得丙○○之同意後,於110年3月1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4600卷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 1 咖啡包 45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1-1至1-452。
⒉驗前總淨重約3040.1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393鑑定,淨重12.37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1.0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30.40公克。
⒈警方扣案物編號1 。
⒉均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綠色行李袋內。
2 封口機 1臺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2 3 電子磅秤 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3 4 粉末 1盒 驗前淨重221.96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9.41公克。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警方扣案物編號4 5 綠色行李袋 1只 無。
警方扣案物編號5
附表三:警方於110年3月12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偵2917卷第21頁) 1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護照號碼、持有人詳卷 2 本票 1紙 本票號碼、發票人詳卷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申登人資料詳卷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申登人資料詳卷 5 本票 1紙 本票號碼、發票人詳卷 6 本票 1紙 本票號碼、發票人詳卷

附表四: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1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偵2917卷第27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院卷第109至115頁) 1 電子磅秤 1臺 無。
2 夾鏈袋 1批 無。
3 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無。
帳號、申登人資料詳卷 5 咖啡包殘渣袋 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7 本票 1紙 無。
本票號碼、發票人詳卷 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8PLUS) 1支 無。
9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支 無。
10 鑰匙暨磁扣 1組 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