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37,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謝豐吉之父親謝孔明與葉峯瑞因樹木販售事宜而結識,葉峯瑞為勘查謝孔明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工寮內之樹木,遂自該工寮外圍鐵絲網破洞處進入該工寮,謝豐吉見狀後誤認葉峯瑞為竊賊。

詎謝豐吉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8時許,在該工寮內,自葉峯瑞身後走近葉峯瑞,手持木棒揮打葉峯瑞頭部後側1下,致葉峯瑞受有硬膜上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複視等傷害,並因而造成葉峯瑞之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高度障礙,平衡失調,無法自行行走,而於身體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峯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豐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峯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編號及年籍資料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方製作現場譯文、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枋寮醫療社圑法人枋寮醫院110年6月28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600019C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自109年8月23日迄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11至13頁、25至33頁、40至42頁;

調偵卷第11至59頁)。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之重傷害要件。

查告訴人葉峯瑞受有硬膜上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複視等傷害,並因而造成之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高度障礙,平衡失調,無法自行行走,而於身體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前開枋寮醫院110年6月25日函文附卷可查,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之重傷害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9條第2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查被告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等症狀乙節,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110年5月31日屏安醫字第1100509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單、護理紀錄單(偵卷彌封袋內)、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0年6月3日110迦字第110108號函暨其所附就診紀錄(偵卷彌封袋內)各1份存卷足按(見警卷第31、32頁),且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一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常人應存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被告於未被發覺為犯罪之人時,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坦承為犯罪之人而願受裁判,警方據始偵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重傷害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係小偷,於情緒憤怒下,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對告訴人造成鉅大之痛苦,其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念其有精神病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峯瑞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四、至扣案之木棍1 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重傷罪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係謝孔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 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