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42,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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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戴文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4. 二、張鐘云、潘聖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 三、嗣經員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當場表明身分,將張
  6.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0.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
  11. 二、認定事實:
  12.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傑、張鐘云、潘聖元於偵查中及
  13.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3人販賣含4-甲基甲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17.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18. (三)被告戴文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19. (四)刑之加重、減輕: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文傑於本案發生前
  21. (六)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2. 四、沒收:
  23. (一)違禁物:
  24. (二)犯罪所用之物:
  25. (三)犯罪所得:
  26.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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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張鐘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潘聖元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第8057號、第93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鐘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潘聖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戴文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及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張鐘云、潘聖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對價。

惟因販賣對象為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

三、嗣經員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當場表明身分,將張鐘云、潘聖元以現行犯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

後警方於110年8月25日6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文傑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文傑、張鐘云、潘聖元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135、165-166、21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傑、張鐘云、潘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13-16、19-26、27-28、31-38、39-40頁,偵一卷第165-171、175-179頁,偵二卷第47-51、197-204、211-215、247-249、259-260、307-314、317-325頁,本院卷第45-50、132-133、164、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鐘云、潘聖元、證人陳文玲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戴文傑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38、41-44頁,偵一卷第165-173、175-181頁,偵二卷第307-315、317-325、327、329、331-333頁)。

⒈被告戴文傑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戴文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即被告張鐘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戴文傑臉書帳號及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及張鐘云與戴文傑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5-177、177-181頁,偵二卷第265-285頁)在卷可稽;

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戴文傑與證人即被告張鐘云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直接講包數等語交談,業據被告戴文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戴文傑與證人張鐘云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⒉被告張鐘云、潘聖元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張鐘云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抖音(下稱抖音)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微信與佯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張鐘云抖音帳號及訊息翻拍畫面及張鐘云與員警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9-161、162-175頁)在卷可稽;

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鐘云販賣毒品是用抖音發賣毒品的留言,其留言飲料圖示是指毒品咖啡包、營圖示是指販賣,後續其以微信跟買家聯繫,以微信是直接講毒品的份數跟金額,亦據被告張鐘云、潘聖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足徵被告張鐘云、潘聖元前揭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⒊此外,並有載文傑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張鐘云及潘聖元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73號、110年度聲字第573號搜索票、張鐘云、潘聖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鐘云、潘聖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6980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5、87、89、91、93-99、103、105-109、117-119、121、127、151-154、155-158、183-185、187-193、195-197頁,偵二卷第161-167、251-257頁,本院卷第109-11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戴文傑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證人即被告張鐘云、潘聖元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戴文傑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張鐘云、潘聖元。

參以被告戴文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3次,分別可賺取1000元、1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張鐘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戴文傑買是1包300元,我賣給人家是1包400元,總共賣50包獲利5000元,這個錢我跟潘聖元是要存起來生小孩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潘聖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的錢是要存來買奶粉的是要給小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因此足認被告戴文傑、張鐘云、潘聖元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3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張鐘云雖尚未支付買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予被告戴文傑,惟雙方已談妥待被告張鐘云賣出獲利後再支付價金,此據證人即被告張鐘云證述及被告戴文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132頁),被告戴文傑既已將雙方約定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數交付予被告張鐘云。

是核被告戴文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張鐘云利用抖音發送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隱喻訊息,經員警佯裝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張鐘云、潘聖元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係因警察釣魚偵查,事實上屬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鐘云、潘聖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3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鐘云先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潘聖元搭載被告張鐘云共同前往赴約,被告潘聖元已見被告戴文傑將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被告張鐘云,後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等情,為被告潘聖元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21-325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是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戴文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戴文傑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戴文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被告戴文傑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戴文傑、張鐘云、潘聖元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戴文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張鐘云、潘聖元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鐘云、潘聖元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張鐘云、潘聖元當下,被告戴文傑即駕車逃逸,而由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警方在被告張鐘云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戴文傑後,後續係輔以被告潘聖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方足以確認被告戴文傑為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為真實。

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結果為:本案確實有因被告張鐘云、潘聖元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戴文傑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6980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7頁)。

故本案之所以能查獲被告戴文傑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張鐘云、潘聖元之事實,確係因檢警綜合審酌被告張鐘云、潘聖元2人供述之結果,故從寬認被告張鐘云、潘聖元2人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張鐘云、潘聖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戴文傑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文傑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傷害、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妨害兵役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被告張鐘云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潘聖元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等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均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

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戴文傑自陳:入所前做鐵工,月入約4、5萬元,跟家人同住,沒有結婚,國中畢業;

被告張鐘云自陳: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入約1萬元,跟潘聖元同住,有結婚,高職畢業;

被告潘聖元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月入約3萬元,跟張鐘云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戴文傑部分,並依被告戴文傑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販賣數量甚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酌其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於案發時分別年僅20、28歲,且被告張鐘云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1年3月6日,有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如讓其等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等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張鐘云緩刑5年、被告潘聖元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鐘云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潘聖元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其等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違禁物: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含包裝袋50包,總毛重175公克),經抽取1包鑑定後,檢出含Mephedro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49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均係自同一來源即被告戴文傑所販入,業如前述,且在外觀形態上分別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同,此則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3-185頁),堪信內容物亦分別與上揭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張鐘云、潘聖元本案販賣予佯裝買家警方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戴文傑如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張鐘云、潘聖元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該包裝袋50包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牌12型手機(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戴文傑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牌11型手機(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張鐘云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132-1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文傑、張鐘云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戴文傑、張鐘云及潘聖元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本案遭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體積並非龐大,衡其體積、重量,仍可隨身攜帶,可見上開被告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戴文傑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3000元、2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戴文傑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對被告戴文傑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6441600號卷 偵一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 偵二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 偵三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 偵四卷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 查扣一卷 屏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96號卷 查扣二卷 屏檢110年度查扣字第332號卷 查扣三卷 屏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30號卷 查扣四卷 屏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30號卷 聲押卷 本院110年度聲押字第19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
附表一:戴文傑販賣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所得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張鐘云、潘聖元 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戴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110年7月18日22時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戴文傑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6包 2100元 戴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0年8月4日21時7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台灣中油竹田站 毒品咖啡包50包 1萬5000元(尚未收取款項) 戴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張鐘云、潘聖元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所得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警察 110年8月4日21時40分 屏東縣○○鄉○○路段○道○號橋下 毒品咖啡包50包 2萬元(尚未收取款項) 張鐘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潘聖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包裝文字NEIL BARRETT) 50包 警卷第89、117-119頁 ⒈檢體數量50包,總毛重175公克,抽驗1包。
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2 IPHONE牌12型手機(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卷第93-9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IPHONE牌11型手機(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卷第117-11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警卷第93-99頁 不予宣告沒收。
5 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 警卷第117-119頁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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