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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晉瑋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賺取報酬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14頁背面),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為牟取每提供1金融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晉瑋,假冒奇摩超級商城之客服人員,向劉晉瑋訛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將協助劉晉瑋取消設定並通知彰化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劉晉瑋,冒稱係彰化銀行行員並要求劉晉瑋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5日22時09分許、22時16分許及22時22分許,各將49,986元、49,986元及42,048元匯入前述郵局帳戶。
嗣劉晉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牟取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報酬之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係先提供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晉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以及將受騙金額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318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1份、告訴人劉晉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3張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魏志強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劉晉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以及將受騙金額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且金流遭遮斷無從追查。
二、核被告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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