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金訴,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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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4. 二、案經黃錦文、張安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透過「李建德」」而與「許文龍」聯繫,並依「許文龍
  11.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12.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就讀國立大學,曾在國小擔任
  13.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委託代辦業務合
  14. ㈠、審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
  15. 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知道「李建德」、「許文龍」
  16.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19. 二、被告及「李建德」、「許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
  20.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21.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22.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23.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24.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25. 肆、沒收
  26. 一、被告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
  27.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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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薇



指定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建德」、「許文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薇依「許文龍」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於同(11)日將該帳戶連同其名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黃錦文、張安興、潘秀慶、朱許美枝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徐薇各該帳戶。

徐薇即依「許文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左營高鐵站附近之巷子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錦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文、張安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薇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6日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原訴31號第70、120頁;

110原金訴12號卷第39、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提供與「許文龍」等人作為匯款使用,及依「許文龍」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許文龍」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許文龍」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積欠醫院費用7、8萬元,因為沒有錢繳也無法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我就上網查能貸款的地方,有一個叫「快貸網」的平台,我先加「李建德」的LINE,說我要辦貸款,他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要先請「許文龍」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又加「許文龍」的LINE,「許文龍」說要把工程款匯到我帳戶,我再提出來還他們,對方有讓我簽一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上面有蓋律師事務所的印章,我就相信他們是合法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積欠醫療費用遭催款,為了不讓家人擔心才去貸款,貸款時也有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且合約書上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陳逸祥律師」的章,使被告相信這是合法貸款公司,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才申辦富邦帳戶並交付其自身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與「李建德」、「許文龍」,被告也是被害人,對於犯罪並非明知也無法預見,應無直接及間接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透過「李建德」」而與「許文龍」聯繫,並依「許文龍」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前往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富邦帳戶後,於同(11)日將該帳戶連同其名下之郵局、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許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依「許文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50萬元後,旋依「許文龍」指示,至高雄左營高鐵站附近之巷子內,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屏警卷第1至3頁;

里警卷第1至4頁;

偵4551號卷第13至16頁;

偵6801號卷第87至91、123至128頁;

110年原訴31號卷第68至69、127至138頁;

110原金訴12號卷第38、81至92頁),並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7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7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5月1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0100002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Google街景擷取畫面各1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6紙、訪談紀錄表1份、自稱「李建德」、「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被告與「李建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取畫面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儲字第110019699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99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11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各1份(見屏警卷第16至22、40-1頁;

里警卷第44至52、56至58頁;

偵4551號卷第19至27、35至37、39、47頁;

偵6801號卷第17至65、69至73、77至79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是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屬集團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藉以層轉與詐欺集團,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上開所為,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就讀國立大學,曾在國小擔任課輔班老師、在大賣場擔任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110原訴31號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去ATM領錢時,有看到ATM告示說不能領錢當車手等語(見110原訴31號第139頁);

再參以被告依「許文龍」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前開帳戶時,該銀行承辦人員業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111月29日北富銀屏東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作業檢核表1份在卷可查(見110原金訴12號卷第55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提領那麼多錢出來,他們跟我說這都是正常程序,說他們是正常公司,我當時就很懷疑我的帳戶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屏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繼而供稱:(審判長問:你於警詢時稱當時有懷疑你的帳戶是人頭帳戶,為何當時會懷疑?)因為很像我把我的存簿交給他們,只是我是用拍照的,他們又叫我領很多錢出來交給他們,那時候我還有問他們這是正常的嗎,我是在錢已經領出來,但還沒有交付給他們,我就懷疑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110年原訴31號卷第129頁),足徵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中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對方匯入其提供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自稱「李建德」、「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被告與「李建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取畫面各1份為證。

惟查:

㈠、審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片段擷取,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內容,且均為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對話紀錄,案發前及案發當時其與「許文龍」、「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卻均付之闕如,被告執之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且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時,經員警詢問能否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其供稱:因我怕家人及男朋友發現所以我將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屏警卷第5頁),被告於110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時亦未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與員警等情,亦有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1至3頁),足見被告案發之初已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全部刪除,則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復能提出其與自稱「李建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取畫面?前開資料之真實性,實殊值懷疑;

再就被告事後刪除全部案發當時與「李建德」、「許文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舉措以觀,亦核與一般人遭受詐騙,為求自保或欲提供證據以利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多會妥善保存、蒐集證據之常情,顯然有違。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內容,可知與被告簽約之公司名稱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他們有無告訴你說他們到底是什麼公司?)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我們有簽貸款合約,上面也有蓋章等語(見110原訴31號卷第130至131頁)顯然有異。

是以,被告執前開證據,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前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節,已難逕以採信。

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知道「李建德」、「許文龍」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其等見過面等語(見里警卷第2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對方係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招攬及聯絡客戶,足知被告對於「李建德」、「許文龍」等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亦未與其等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或親自簽立契約、申請書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

又依被告所辯「李建德」係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倘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理應確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殊難想像會有出借款項之人會先請借款人製造假金流後,再自願貸款予借款人,此情顯異於常情。

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原本跟「許文龍」約在高雄火車站,到高雄火車站後又說要改到左營高鐵站7-11附近,後來我在左營高鐵附近某個巷子交給他指定的人,「許文龍」說那個男生是財務的弟弟,叫我交給他,我不認識他,那個男生帶我去巷子裡,說錢財不外露等語(見110原訴31號卷第135至13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後,聽從「許文龍」之指示,特意從屏東前往高雄火車站,復聽從「許文龍」指示改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之事為真,則何以其等未能相約至正當之貸款辦理處所交付款項?又何以須於短時間不斷變更交付款項之地點、且交付款項之地點竟是高鐵站附近之巷子內?實非一般正常貸款機構之收取款項模式及處所,反而與通常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較為相近。

再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收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許文龍」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僅知穿著特徵之不詳之人。

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前開貸款過程異常之處自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提供前開3個帳戶及提領本案款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李建德」、「許文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許文龍」指示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李建德」、「許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詐欺集團有「李建德」、「許文龍」等人,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許文龍」指示,自其申設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二、被告及「李建德」、「許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由卷附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可對應找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分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110原訴31號卷第68、11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李建德」、「許文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張安興、被害人潘秀慶、朱許美枝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安興等4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張安興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10原訴31號卷第17頁),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110原訴31號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4次、被害人數為4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間,合計詐騙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2萬+10萬+23萬+5萬=50萬)、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之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帳戶業經凍結,上開物品不僅實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提領金額均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其富邦、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李建德」、「許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黃錦文(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黃錦文之友人「廖敏智」,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錦文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12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戶 黃錦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黃錦文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與自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4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801號卷第95至97、103至115頁) 徐薇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張安興(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 於110 年3 月15日某時許,假冒張安興之友人「金學成」,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安興佯稱其投資燈管銷售,欲借款軋票云云,致張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9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戶 張安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張安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1紙、與自稱「海闊天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屏警卷第7至8、31至34頁;
里警卷第26頁) 徐薇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潘秀慶(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潘秀慶之姪女「王春惠」,致電向潘秀慶佯稱其經營生意有困難,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潘秀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30,000 元 被告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 潘秀慶於警詢中之陳述、潘秀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屏警卷第9至10反、35至37反頁) 徐薇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害人朱許美枝(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漏載11時許,應予補充),假冒朱許美枝之姪子「許立甫」,致電向朱許美枝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
致朱許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同日中午12時4分許 50,000 元 被告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 朱許美枝於警詢中之陳述、朱許美枝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屏警卷第6正反、27至30頁) 徐薇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情形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5元) 被害人朱許美枝(附表一編號4)匯入被告之屏東民生路郵局 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7730號、同年7月26日儲字第110019699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見屏警卷第19至20頁;
里警卷第44至46、56、57反至58頁;
偵6801號卷第17至65頁)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瑞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5元) 2 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 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188,000元 被害人潘秀慶(附表一編號3)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879號、同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11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紙(見屏警卷第19、22頁;
里警卷第47至49、56至57頁;
偵6801號卷第77至79頁)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屏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4,200元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37,800元 3 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9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188,000元 告訴人黃錦文、張安興(附表一編號1、2)分別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戶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5月1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0100002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99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紙(見屏警卷第19、21頁;
里警卷第50至52、57正反頁;
偵6801號卷第69至73頁) 4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民享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5元 ) 告訴人黃錦文(附表一編號1)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戶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5月1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0100002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99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紙(見屏警卷第19、21頁;
里警卷第50至52、56反頁;
偵6801號卷第69至73頁) 同日下午3時8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民享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12,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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