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金訴,13,202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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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柯仲杰(本院另行審結)於110
  4. 二、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5. 三、案經廖氏后、項宇冠、林佳蓉、曾祐瑜、陳氏娥訴請屏東縣
  6. 理由
  7. 一、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
  8. 二、事實認定:
  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蘇君彥於偵查中、本院
  10. (二)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林政嘉等人詐
  11. (三)被害人廖氏后、項宇冠、林佳蓉、曾祐瑜、陳氏娥遭詐欺
  12. (四)又本案含被告林政嘉、吳明杰、柯仲杰、蘇君彥4人外,
  13.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上開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6.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7. (三)是核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
  18.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19. (五)罪數:
  20. (六)刑之加重、減輕:
  2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嘉於本案發生前
  22. (八)上開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23. 四、沒收:
  24. (一)犯罪所得:
  25. (二)犯罪所用之物:
  26.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2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8.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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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蘇君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89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嘉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機身毀損、破裂)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明杰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IPHONE牌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君彥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牌7 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柯仲杰(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7 月28日10時17分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阿春」、「EDM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柯仲杰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政嘉擔任車手頭,並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車手前往提領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吳明杰擔任收簿手,並負責監控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蘇君彥擔任收簿手;

柯仲杰除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外,另提供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轉帳功能後,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蘇君彥,再由蘇君彥依吳明杰指示,將柯仲杰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並取得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5000元、2 萬元。

二、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於110 年7 月28日10時17分,由林政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明杰、柯仲杰;

不知情之高偉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君彥,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警接獲臺灣土地銀行枋察分行行員報案稱有警示帳戶申設人前往補辦存摺欲提領金錢,旋即趕赴現場,林政嘉等4 人因而未能提領款項得手。

並經警扣得林政嘉之手機2 支、吳明杰之手機3 支、柯仲杰之手機1 支及蘇君彥之手機2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氏后、項宇冠、林佳蓉、曾祐瑜、陳氏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上開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蘇君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林政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1031421400 號卷【下稱1400號警卷】第3-6 、10-12 、13-15 、20-21 、33-36 、41-47 頁,枋警偵字第11031646700 號卷【下稱6700號警卷】第31-35 、59-61 頁,110 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3-46 、113-122 、133-144 、145-153 、261-266 、333-340 、349-356 頁,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236-237 、265-266 、285-287 、321-322 ,本院卷二第30、37、53-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仲杰、證人高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400號警卷第22-25 、30-32 、48-50 、52-58 頁,偵一卷第23-46 、409-41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廖氏后、項宇冠、林佳蓉、曾祐瑜、陳氏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400號警卷第59-61 、62-64 頁,6700號警卷第133-135、137-139 、141-147 頁)相符。

(二)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林政嘉等人詐欺案偵查佐偵查報告、被告林政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林政嘉、吳明杰、柯仲杰、蘇君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BAM-9082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7 月28日1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林政嘉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迦美診所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7 月28日10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明杰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7 月28日10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柯仲杰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林政嘉110 年7 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內刪除資料、通信紀錄內容、柯仲杰與林政嘉即通訊軟體暱稱「志偉」對話紀錄、柯仲杰與蘇君彥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設人即柯仲杰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400號警卷第1 、2 、7-28、69、80-82 、84-86 、88-89 、99、100 、101 -105、106-111 、112- 116、117-11 8、119-120 、121 、122-124 、125-12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0 年7 月28日12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蘇君彥、高偉哲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來義部落多功能活動中心後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金融機構、超商關懷提問防阻詐騙通報單(檢送查訪紀錄表)、柯仲杰華為手機擷取報告、林政嘉、吳明杰IPHONE牌手機擷取報告(見6700號警卷第267-273 、301-303 、341-343 、353-391 頁)、110 年7 月29日土地銀行枋寮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319-3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 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 年9 月15日枋寮字第110000280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度保字第1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資訊及照片(偵二卷第71-81 、83-199、201-207 、229 、235-237 、239-249 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廖氏后、項宇冠、林佳蓉、曾祐瑜、陳氏娥遭詐欺之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有廖氏后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氏后部分,見1400號警卷第129 、131 、134 、137 頁)、項宇冠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紀錄(被害人項宇冠部分,見1400號警卷第128 、130 、133 、135 、136 、138 頁)、林佳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佳蓉部分,見6700號警卷第175 -193頁)、曾祐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祐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曾祐瑜部分,見6700號警卷第195-205 、207-213 、215-217 頁)、陳氏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氏娥部分,見6700號警卷第173-227 、231-233 頁)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四)又本案含被告林政嘉、吳明杰、柯仲杰、蘇君彥4 人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阿春」、「EDM 」等人,此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如前。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上被告等人已達3 人以上無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已如前述。

而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被害人等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而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柯仲杰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等人負責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於110 年7 月28日10時17分前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 人於本案犯行前,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

是應認上開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曾祐瑜匯款時間110 年7 月26日11時47分)該次犯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是就上開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 犯行,可認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⒊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雖未明文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理。

⒋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等。

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

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柯仲杰、吳明杰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政嘉,再由被告林政嘉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此可見被告等人明知無法特定交付贓款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旦轉手,即難以辨識去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隱匿效果,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提領該犯罪所得後轉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因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就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雖由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但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與同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需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則上開被告3 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前述洗錢未遂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⒈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就如附表編號4 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犯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屬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 罪,彼此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林政嘉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林政嘉前於109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於109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林政嘉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經查:①被告吳明杰、蘇君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依上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明杰、蘇君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吳明杰、蘇君彥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②被告林政嘉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林政嘉於本院審理時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亦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政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政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林政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嘉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毀損、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被告吳明杰於本案發生前有因不法提供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被告蘇君彥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被告吳明杰、蘇君彥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上開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並念上開被告3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分別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復考量被告林政嘉有與被害人曾祐瑜、陳氏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466 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

暨被告林政嘉自陳: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平均約3 萬元至4 萬元,出所後也會繼續做油漆工作,離婚,有1 個兒子,國中肄業;

被告吳明杰自陳: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1 個女兒,國中肄業;

被告蘇君彥自陳:入所前從事鋼筋工程,月入約3 萬多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八)上開被告3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上開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查被告林政嘉所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 萬元;

被告吳明杰所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

被告蘇君彥所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 萬元,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266 、286 頁)。

被告林政嘉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有與被害人曾祐瑜、陳氏娥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曾祐瑜、陳氏娥分別為3600元、360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就其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林政嘉其餘犯罪所得及被告吳明杰、蘇君彥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或達成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政嘉、吳明杰、蘇君彥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機身毀損、破裂)1 支,為被 告林政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吳明杰、柯仲杰、蘇君彥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 頁);

扣 案之IPHONE牌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及IPHONE牌11 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均為被告吳明杰所有,並分別供其與被告林政嘉、 蘇君彥及「EDM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66 頁);

扣案之IPHONE牌7 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1 支,為被告蘇君彥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政 嘉、吳明杰及柯仲杰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 頁)。

堪認就上開手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 政嘉、吳明杰、蘇君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文項所定應執行刑後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IPHONE牌7 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含SIM 卡1 張)、IPHONE牌11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SAMSUNG 牌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號)1 支,分別為被告林政嘉、吳明杰、 蘇君彥所有,惟該等扣案物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均據上開被告3 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266 、 287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被告3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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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主文                │
│    │      │            │        │        │金額│                    │
│    │      │            │        │        │(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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