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有罪部分:
- 一、周子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 二、林鑫蓉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 三、戴禕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
- 貳、無罪部分:
- 一、周子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
- 二、鍾昀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 三、曹稚鈞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 四、王毅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 五、林傑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至9、11至16,及附表
- 六、林鑫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6,及附表三編號1、
- 七、戴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1、13,及附表三編號1
- 參、免訴部分:
- 一、林傑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免訴。
- 二、林鑫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免訴。
- 三、戴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9、17所示部分,均免訴。
- 事實
- 一、周子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
- 二、案經張瓊茵、黃芪彣、張家慈、高大明、劉志祥、藍振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二、無罪部分:
- 三、免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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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住○○市○○區○○路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鍾昀諭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曹稚鈞
王毅傑
林傑翔
(現另案在法務○○○○○○○○○○○執行)
林鑫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戴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周子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鑫蓉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戴禕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周子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二、鍾昀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三、曹稚鈞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四、王毅傑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五、林傑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至9、11至16,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鑫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6,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七、戴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1、13,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參、免訴部分:
一、林傑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免訴。
二、林鑫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免訴。
三、戴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9、17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周子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加入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吳浩銘、林傑翔(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林傑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吳浩銘則經本院通緝)等人亦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曹稚鈞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轉交周子傑,吳浩銘、王毅傑、林傑翔、鍾昀諭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之工作。
林鑫蓉、戴禕則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鑫蓉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知戴禕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販賣給曹稚鈞以獲利之訊息,戴禕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曹稚鈞(戴禕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林鑫蓉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羅際遠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曹稚鈞(羅際遠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告知羅羽汧、鄭龍志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販賣給曹稚鈞以獲利之訊息,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羅羽汧、鄭龍志將其等所各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曹稚鈞(羅羽汧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鄭龍志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戴禕除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資料交予曹稚鈞外,亦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曹稚鈞。
周子傑則與曹稚鈞、吳浩銘、王毅傑、林傑翔、鍾昀諭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稚鈞將上開帳戶之資料連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周子傑後(曹稚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7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陳秋萍、張瓊茵、黃芪彣、張家慈、高大明、楊台發、劉志祥、藍振嘉、賴瑾瑜、許尹維、劉宜、丁雅婷、陳力豪、吳季靜、林鈺婷、張彼得、張瑞娟(下稱陳秋萍等人)行騙,致陳秋萍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外,另有李健穎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公訴意旨誤認為林聖偉所申設)。
嗣王毅傑自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鍾昀諭,由鍾昀諭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而得之金額後交付王毅傑,王毅傑再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鍾昀諭、王毅傑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均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吳浩銘指示林傑翔持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帳戶與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詐欺而得之金額後交予吳浩銘,吳浩銘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而得之金額,吳浩銘取得林傑翔所交付之款項並扣除2人之報酬後,將之全數放置在位於臺中市之洲際棒球場某廁所內,由綽號「生意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林傑翔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0、3641、3642、36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吳浩銘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0、3641、3642、36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林傑翔另持如附表一編號4-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1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17所示詐欺而得之金額後交予吳浩銘(林傑翔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7、791、1252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
而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而得款項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因陳秋萍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茵、黃芪彣、張家慈、高大明、劉志祥、藍振嘉、賴瑾瑜、許尹維、劉宜、丁雅婷、陳力豪、吳季靜、林鈺婷、張彼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周子傑、王毅傑、曹稚鈞、鍾昀諭、吳浩銘、林傑翔、戴禕、林鑫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自107年間某日起共同組成,以被告周子傑為首,被告曹稚鈞擔任收簿手,指派被告戴禕、林鑫蓉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吳浩銘、王毅傑擔任車手頭,被告林傑翔、鍾昀諭擔任車手,被告吳浩銘、王毅傑分別負責指派被告林傑翔、鍾昀諭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到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其等各自分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
惟起訴書關於論罪部分,則僅簡略記載被告周子傑、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吳浩銘、林傑翔、戴禕、林鑫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則上開被告等人就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即其範圍為何,各次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罪名為何,罪數如何計算,實屬不明,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
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上開被告各自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⒈被告周子傑、林鑫蓉、戴禕部分:其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全部,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其等僅第一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僅第一次作為詐騙工具時,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其等所犯上開罪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3為相同被害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04頁)。
⒉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部分:其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其等所犯上開罪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卷三第92頁)。
⒊被告林傑翔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至9、11至17,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各該人頭帳戶僅第一次作為詐騙工具時,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3為相同被害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五第163頁),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林傑翔、林鑫蓉、戴禕、周子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周子傑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事實認定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傑、林鑫蓉、戴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9、61至6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0至45、69至72頁,警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昀諭、王毅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9、99至100、102至103頁,警卷第73至78、107至112頁,本院卷五第187至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稚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5、45至48頁,他卷第96至98頁,偵5818卷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五第181至185頁),證人鄭龍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四第239至242頁),證人羅際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23至233頁),證人林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5至398頁、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四第235至237頁),證人潘秋仁、陳志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9至323、341至344頁,偵796卷二第7至9、131至133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9、193至205、207至209頁,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證人羅羽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8至21、58至60頁,本院卷五第175至180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6358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張瓊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7月7日龍潭字第110820132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戶名張瓊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54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戶名李健穎)、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2日營存字第1100059614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戶名張瓊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757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賴瑾瑜)、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122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賴瑾瑜)、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羅羽汧)、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鄭龍志)、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林聖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陳志賢)、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戴禕)、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潘秋仁)、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潘秋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羅際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及第6、7、8、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7、791、1252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9、155至157、165至173、177至183、309至317、319至323、325至330、331至339、341至345、347至349、351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85至329頁,偵5818卷第443至504頁)。
足認被告周子傑、林鑫蓉、戴禕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周子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被告林鑫蓉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不包括張瓊茵匯入渣打帳戶之金額,編號12部分不包括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金額)、被告戴禕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12、14至16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不包括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金額),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固認渣打帳戶為林聖偉所申設,且係由被告戴禕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曹稚鈞云云。
惟渣打帳戶係李健穎所申設乙節,有前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54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
而被告戴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李健穎,也沒有將渣打帳戶之資料交給被告曹稚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
另依證人林聖偉前揭證述,其亦未證稱有何交付渣打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戴禕轉交被告曹稚鈞之情。
依此,自難認被告曹稚鈞有何於前揭時間、地點,經由被告戴禕取得渣打帳戶之資料後交予被告周子傑之情。
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鑫蓉、戴禕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受被告曹稚鈞指派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林鑫蓉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戴禕則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12、14至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云云。
惟按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鑫蓉、戴禕雖各有如前所述介紹他人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利、陪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曹稚鈞,或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予被告曹稚鈞之行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稚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周子傑參加相同詐欺集團,我跟周子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子的工作,實際工作內容就是我與周子傑向他人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再上交給「陳浩」,是對方或透過朋友交給我,就收購帳戶的事情,我都是跟「陳浩」、周子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5頁),依被告曹稚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關於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係由其與周子傑、「陳浩」負責,且被告林鑫蓉、戴禕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鑫蓉、戴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則自難僅憑被告林鑫蓉、戴禕所為上開行為,且其等均可預見交予被告曹稚鈞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即謂其等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㈡論罪:⒈被告周子傑部分: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蒐集人頭帳戶、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查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收帳戶,與我先前及之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不同,本案是我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自堪認被告周子傑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時間最早),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是就被告周子傑所為前揭犯行,可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蒐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查被告周子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
是堪認被告周子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子傑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而得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周子傑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④核被告周子傑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有受騙而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提款車手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各次匯款、提款之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就如附表二編號2、6、9、12、17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書所漏載提款及匯款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周子傑就上開所述各該編號所犯之罪,既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子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各次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⑤查被告周子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周子傑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是被告周子傑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示,分別與被告曹稚鈞、鍾昀諭、王毅傑、吳浩銘、林傑翔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鑫蓉、戴禕部分: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鑫蓉、戴禕雖有介紹他人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利、陪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曹稚鈞,或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予被告曹稚鈞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②核被告林鑫蓉就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所示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不包括張瓊茵匯入渣打帳戶之金額,編號12部分不包括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金額),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戴禕就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6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不包括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金額),因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提領,此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3頁),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戴禕、林鑫蓉上開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又被告林鑫蓉、戴禕僅係介紹、陪同或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予被告曹稚鈞,對於被告曹稚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其等相繩,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一般洗錢部分,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與結果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③證人羅羽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賣兩個帳戶給曹稚鈞,一開始就想賣兩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但分次交付,我第二次交帳戶時,鄭龍志也一起把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給曹稚鈞,林鑫蓉有跟我說收帳戶的是他朋友,我才知道是曹稚鈞,我交帳戶時,林鑫蓉也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79頁)。
則被告林鑫蓉先後陪同證人羅羽汧、鄭龍志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曹稚鈞,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出於同一幫助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林鑫蓉以上開接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次,被告林鑫蓉告知被告戴禕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被告戴禕因而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資料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及被告林鑫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資料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另被告戴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資料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7、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鑫蓉所為上開3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鑫蓉、戴禕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林鑫蓉、戴禕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鑫蓉、戴禕既皆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一般洗錢犯行,惟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又被告周子傑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偵6635卷第79至81頁),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傑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被告林鑫蓉、戴禕率爾介紹販賣、陪同交付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曹稚鈞,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周子傑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分工,被告林鑫蓉、戴禕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周子傑、戴禕、林鑫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就各自所犯部分,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周子傑、林鑫蓉、戴禕之前案紀錄(被告戴禕於為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64至65頁),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子傑、林鑫蓉、戴禕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鑫蓉、戴禕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周子傑所犯共17罪,被告林鑫蓉所犯共3罪,其時間集中在107年7、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鑫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戴禕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戴禕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戴禕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子傑每蒐集一帳戶資料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被告戴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資料獲利2,000元等節,業經被告周子傑、戴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3頁)。
依此計算被告周子傑、戴禕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各為24,000元【計算式:3000×8(如附表一所示共8個帳戶)=24000】、2,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林鑫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戴禕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②被告周子傑、林鑫蓉、戴禕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惟查,本案被告戴禕所為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使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告戴禕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可認係其等遭詐欺取財之被害金額,又詐欺取財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示之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僅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前揭公訴意旨,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些部分與被告前揭成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瓊茵除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外,尚匯款入渣打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林鑫蓉之幫助行為而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是關於告訴人張瓊茵匯款入渣打帳戶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林鑫蓉之幫助行為所致。
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雅婷各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4-2、7所示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林鑫蓉之幫助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資料,亦非因被告戴禕之幫助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資料,是關於告訴人丁雅婷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林鑫蓉之幫助行為所致,告訴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亦難認係被告戴禕之幫助行為所致。
惟就上述非屬被告林鑫蓉、戴禕之幫助行為所致告訴人張瓊茵、丁雅婷之被害情形,公訴意旨認就與被告林鑫蓉、戴禕前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②被告周子傑就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③被告林傑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至9、11至16,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④被告林鑫蓉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6,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被告林鑫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⑤被告戴禕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1、13,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
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訊據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林傑翔、林鑫蓉、戴禕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賴芃瑾、李淑芬、林鈺祥、連芝儀、陳姝瑾、廖書嫺(下稱賴芃瑾等人)行騙,致賴芃瑾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惟被告林鑫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戴禕並未提供渣打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6所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林鑫蓉介紹販賣、陪同交付或交付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1、13所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戴禕介紹販賣、陪同交付或交付帳戶資料,均已如前述。
又追加起訴書中,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被告涉犯部分,並未於各該次涉嫌之犯罪事實中,具體敘明各該被告對於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依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被告,有何知悉或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其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係使用陳加星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詐欺集團係使用陳蓓箴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而證人陳加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給「高勝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3頁),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賴芃瑾所匯入款項之人為王威智,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7、791、1252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前引上開刑事判決可考。
均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林傑翔、林鑫蓉、戴禕等人無關。
又證人陳蓓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上網找網路求職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提供帳戶可按期領薪水等語(見警卷第415頁),依其所述,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與被告周子傑本案經由被告林鑫蓉、戴禕蒐集人頭帳戶之模式不同,且此部分之提款車手亦非被告林傑翔(追加起訴書已敘及車手為王毅傑、鍾昀諭),亦可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實與被告周子傑、林傑翔、林鑫蓉、戴禕無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林傑翔、林鑫蓉、戴禕,各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實難僅憑其等各有參與或幫助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部分犯罪,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逕推論其等亦各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周子傑、林傑翔、林鑫蓉、戴禕,各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對各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蓉、林傑翔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戴禕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9、17所示部分,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鑫蓉、戴禕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等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犯上開罪名,尚屬有誤,已如前述。
而被告戴禕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告訴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拘役10日確定;
被告林傑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17、791、1252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引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戴禕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部分,及被告林傑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此些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其次,證人潘秋仁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證人潘秋仁另因提供其所申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戴禕,幫助詐騙林暐菁,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潘秋仁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經判決確定,以108年度偵字第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44頁)及前引本院簡上字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證人潘秋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交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的同時,我也交了台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頁),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曹稚鈞、戴禕及林鑫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62頁)。
又被告戴禕、林鑫蓉及證人羅羽汧亦因提供台銀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曹稚鈞,供幫助詐騙林暐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戴禕、林鑫蓉各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判處證人羅羽汧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1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54頁、本院卷六第145至150頁)。
而證人羅羽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開車載戴禕去交潘秋仁的帳戶,對於潘秋仁說他一次交2個帳戶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頁)。
則證人潘秋仁既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及台銀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戴禕,則堪認被告戴禕、林鑫蓉及證人羅羽汧亦應係同時交付證人潘秋仁所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曹稚鈞無訛。
從而,被告林鑫蓉、戴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應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林鑫蓉、戴禕此部分經起訴事實,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就被告戴禕、林鑫蓉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帳戶之人 帳戶 1 107年8月15日23時許 高雄市八德路某超商外 羅羽汧 羅羽汧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8月21日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歐遊汽車旅館旁 羅羽汧 羅羽汧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編號2【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07年8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六第62頁)】 同編號2【追加起訴書記載為高雄市八德路某舞廳旁超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六第62頁)】 鄭龍志 鄭龍志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8月13至14日間某時 高雄市八德路某超商外 戴禕 林聖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4-1) 陳志賢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2) 5 107年8月19日20時許 高雄市八德路某超商外 戴禕 戴禕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8月初某日 屏東縣林邊鄉某貨櫃屋 潘秋仁 潘秋仁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 屏東縣林邊鄉某處 羅際遠 羅際遠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地點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陳秋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秋萍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9日18時3分許 29,987元 鍾昀諭 ①107年8月19日18時11分許 ②107年8月19日18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瓊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瓊茵佯稱:因郵務需求,為避免帳戶被扣款,需協助張瓊茵操作帳戶云云,致張瓊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9日16時1分許 ②107年8月19日日16時3分許 ③107年8月19日17時42分許 ①29,989元 ②29,989元 ③29,985元 鍾昀諭 ①107年8月19日16時14分許 ②107年8月19日16時15分許 ③107年8月19日16時16分許 ④107年8月19日16時17分許 ⑤107年8月19日16時18分許 ①2萬元(4次) ②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 ①107年8月20日17時55分許 ②107年8月20日17時58分許 ③107年8月20日18時2分許 ④107年8月20日18時4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9元 ④49,989元 林傑翔 107年8月20日18時3分至18時10分許 ①2萬元(9次) ②19,000元(追加起訴書僅記載20,005元,應予補充) 李健穎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聖偉之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芪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芪彣佯稱:因標籤錯誤導致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黃芪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9日21時4分許 ②107年8月19日21時54分許 ①29,987元 ②29,985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15元)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張家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家慈佯稱:因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變成40次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9日19時42分許 29,987元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高大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高大明佯稱:須解除帳戶個資保護設定,並將帳戶加密云云,致高大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9日20時55分許 ②107年8月19日21時許 ③107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 ①29,987元 ②5,735元 ③22,022元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楊台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4日12時許假冒其好友「李小平」,撥打電話向楊台發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台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4日15時38分許 12萬元 林傑翔 107年8月14日16時15分至16時19分許 3萬元(4次,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金額,應予補充)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劉志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4日19時30分假冒其好友「阿偉」,撥打電話向劉志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林傑翔 ①107年8月16日14時13分許 ②107年8月16日14時14分許 ③107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 ④107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900元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2號)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藍振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藍振嘉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分期付款云云,致藍振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0日22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分) 29,911元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賴瑾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0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瑾瑜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賴瑾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 ②107年8月20日21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③107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 ①29,987元 ②18,123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③29,985元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許尹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尹維佯稱:購書遭誤設購買10本云云,致許尹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7日18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萬5,123元 吳浩銘 107年8月17日19時9分至19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屏東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劉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6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宜佯稱:網路購物有問題云云,致劉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 ②107年8月17日19時32分許 ①17,998元 ②4,912元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 告訴人丁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雅婷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遭扣款云云,致丁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7日22時23分許 ②107年8月17日22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13,123元 ②10,123元(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未領) 107年8月17日22時34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力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力豪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遭扣大量金額云云,致陳力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7日22時11分許 ②107年8月17日22時13分許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吳季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季靜佯稱,謊稱網路購書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50筆云云,致吳季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②107年8月17日21時9分許 ①29,987元 ②12,123元 --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 1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林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鈺婷佯稱:網路購書出錯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 ②107年8月17日21時46分許 ①29,987元 ②5,999元 --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 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張彼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彼德佯稱:網路購書多訂了22筆云云,致張彼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 ②107年8月17日21時49分許 ①29,987元 ②3,989元 --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帳戶 1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張瑞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瑞娟佯稱:需要投資借款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2日12時56分許 8萬元 林傑翔 107年8月22日13時4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 (追加起訴書就提領部分均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帳戶 證據出處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告 訴 人 賴芃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賴芃瑾佯稱:先前網購遭誤設為VIP將遭扣12期款項云云,致賴芃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 ②107年8月23日20時1分許 ③107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29,123元 ①賴芃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43至5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燦坤3C發票、銀行存摺內頁(見警卷第547至548頁;
偵796卷資料卷第333至341頁;
本院卷三第15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116號函、108年8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912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12月26日潮警偵字第10732510400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296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7至600頁;
本院卷三第19至24、57至60頁)。
④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陳加星,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
陳加星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5元)及帳戶 證據出處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告 訴 人李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淑芬佯稱:網購登錄錯誤,帳戶將遭自動扣款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5日18時24分許 29,985元 ①李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67至569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MyCard序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0至574頁;
本院卷三第189至192頁)。
③陳蓓箴之郵局帳戶資料及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3至427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陳蓓箴,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6頁)。
陳蓓箴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被 害 人林鈺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鈺祥佯稱:身分證遭暴露需操作ATM云云,致林鈺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 29,987元 ①林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5至57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7至580頁;
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③陳蓓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8至435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陳蓓箴,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6頁) 陳蓓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告 訴 人連芝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連芝儀佯稱:因網購店家條碼輸入錯誤需操作ATM轉帳繳費云云,致連芝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①連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81至583頁)。
②連芝儀報案資料: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84至590頁;
本院卷三第195至198頁)。
③陳蓓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429至435頁)。
④陳蓓箴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59至376頁) 陳蓓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告 訴 人陳姝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姝瑾佯稱:網購疏失要退款云云,致陳姝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5日16時57分許 29,985元 ①陳姝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49至553頁)。
②台新銀行、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MyCard序號、全家超商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4至555頁;
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
③陳蓓箴之郵局帳戶資料及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3至427頁)。
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陳蓓箴,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6頁) 陳蓓箴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25日18時17分許 ②107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陳蓓箴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告 訴 人廖書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5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廖書嫺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廖書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5日16時22分許 29,985元 ①廖書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9至56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銀行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62至566頁)。
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陳蓓箴,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6頁) 陳蓓箴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陳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5至4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購買證明、日勝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49頁,偵796卷資料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三第179頁)。
③警示帳戶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7、25頁)。
④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年4月3日東港營密字第10800012441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3至627頁)。
⑤指認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32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①張瓊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1至4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一覽表,台新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發票及購買證明,郵局、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超商交易虛擬貨幣(比特幣)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1至462頁,偵796卷資料卷第75至113頁,本院卷三第182頁)。
③警示帳戶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7、25頁)。
④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年4月3日東港營密字第10800012441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3至627頁)。
⑤指認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32頁,他卷第49至52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①黃芪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63至4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購買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5至466頁,偵796卷資料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1481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3至595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①張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67至4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超商購買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1頁,偵796卷資料卷第135頁,本院卷三第18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1481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3至595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①高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3至4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7頁,偵796卷資料卷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8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1481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3至595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①楊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9至4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1至482頁,偵796卷資料卷第159至16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588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29至631頁)。
④指認提領影像照片(見他卷第49至52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①劉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3至4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5頁,偵796卷資料卷第169至17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588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29至631頁)。
④指認提領影像照片(見他卷第49至52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①藍振嘉、藍德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7至488頁;
偵796卷資料卷第181至1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89至490頁,偵796卷資料卷第185至189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7至621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①賴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1至4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3至494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07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7至621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①許尹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5至4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卷第499至500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17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5頁)。
④指認提領影像照片(見他卷第49至52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①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1至5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5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33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5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①丁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7至509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全家超商繳費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1至514頁,偵796卷一第315至317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40、243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3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819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601至609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①陳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5至5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購買證明、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9至520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57至273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819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601至609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①吳季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1至5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5至526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83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3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①林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7至5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1至532頁,偵796卷資料卷第297至299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3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①張彼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3至5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37頁,偵796卷資料卷第313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3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①張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9至5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存簿影本(見警卷第541頁,偵796卷資料卷第321頁)。
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11頁)。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林鑫蓉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林鑫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林鑫蓉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編號12部分不包括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帳戶之金額)。
林鑫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林鑫蓉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1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編號2所示部分,不包括張瓊茵匯入渣打帳戶之金額) 林鑫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戴禕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12、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含未遂)犯行(編號12部分不包括丁雅婷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金額)。
戴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3736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 偵79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號卷一 偵79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號卷二 偵796卷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號提領影像清單資料卷 偵58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 偵66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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