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單禁沒,10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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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110 年度毒緝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柒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昱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20時許施用),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案件偵辦(下稱第一案);

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8 時許至9 時許間施用),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案),則被告第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第二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將第一案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 年5 月21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第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137 公克,檢驗驗後淨重為0.127 公克),及第二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 公克、0.101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2 公克、0.090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 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 年度聲沒字第154 號卷第3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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