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單禁沒,1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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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IL MARUF(中文名:馬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JAMIL MARUF (中文名:馬魯)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宗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稽,核屬於違禁物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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