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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僅屬殘渣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林惠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但外觀及送驗時僅屬殘渣袋1 個,檢驗前毛重0.399 公克等,以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 年2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5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縱僅屬殘渣袋1 只,但其內既尚有殘留第一級毒品被檢出,該等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殘渣)袋1 只,因與上述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68、0.732 、0.752 、0.743 、0.265 、0.255 、0.27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702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除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外,且係案外人柴晧庭所有,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加以認定及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所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總重量與聲請意旨所述均完全相同),由屏東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1227號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柴晧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更已經屏東地檢署他案為沒收執行完畢,不得再予重複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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