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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華(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2、1688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建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2、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37 、615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373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62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48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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